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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论 · 第 332 页

PDF 物理页索引 344 · 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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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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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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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平原则的论证

虽然存在着各种不同的自然义务原则,但是所有的职责都是从公平原则(象第18节中规定的那样)中产生的。我们可以回忆一下,这个公平原则认为:如果一个制度是正义的或公平的,亦即满足了两个正义原则,那么每当一个人自愿地接受了该制度所给予的好处或利用了它所提供的机会来促进自己的利益时,他就要承担职责来做这个制度的规范所规定的一份工作。正如以前提到的那样,这里的直觉观念是:当一批个人按照某些规则加人互惠的合作冒险,并自愿地限制他们的自由时,服从这些限制的人有权要求那些从他们的服从中获利的人们有一类似的服从。①如果我们没有尽自己的一份公平的职责的话,我们就不应从其他人的合作中获利。

我们决不应该忘记:公平原则具有两个部分:一部分阐述我们怎样通过自愿地做各种事情来承担职责,另一部分提出了所涉及的制度要符合正义的条件(即使不是完全的正义,至少也是在某种环境里可以合理指望的正义)。后一个部分的目的在于确保仅当某些背景条件被满足时才产生各种职责。默认甚至同意明显的不正义制度不会产生职责。人们一般都同意:强迫做出的诺言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同样,不正义的社会安排本身就是一种强迫,甚至是一种暴力,对它们的同意并不具有约束力。这个条件的理由在于原初状态中的各方将会坚持它。

在讨论公平原则的根源之前,我们需要弄清一个初步的问题。有人可能反对说:既然已经有了一些自然义务的原则,公平原则就没有必要了。正义的自然义务可以解释各种职责,因为当一个人利用了一种已建立的制度时,这一制度的规则就适用于他,正义的义务就开始生效。这个论点的确是正确的。如果我们喜欢,我们也可以通过诉诸正义的义务来解释各种职责。我们只需把必要的自愿行为解释为自由地拓展了我们的自然义务的行为就够了。虽然这里所说的体系以前并不曾运用于我们,而且对于它我们的义务仅仅在于不设法破坏它,但现在我们却用我们的行为扩展了自然义务的范围。但是,在这样两种制度或其有关方面之间作出区别似乎是恰当的;其中一种制度是因为我们生长于其中、且我们活动的整个范围受其支配而必定要适用于我们的;另一种制度则是因为我们作为实现我们目的的一种合理方式而自由地做了某些事情才适用于我们的。这样,我们就有了一个遵守宪法比方说遵守一个调节财产的基本法(假设它们是正义的)的义务,而另一方面,我们也有一种职责去履行我们成功地获得的一个职位的义务,也就是去遵守我们所参加的社团和活动的规则。当义务和职责完全是因为产生的方式不同而发生冲突时,有区别地衡量义务和职责有时是合理的。至少在某种情况下,当职责和其它道德要求发生冲突时,职责是自由地承担的这一事实必定要影响对职责的评价。社会地位较高的人确实比其他人更可能具有某些不同于政治义务的政治职责。从根本上说,正是这些人最可能获得政府公职,利用立宪制度所提供的各种机会。因此,他们必须更严格地受到正义制度体系的约束。为了表明这一事实并强调自由地承担许多约束的方式,提出一个公平原则是有用的。这个公平原则应该使我们能够有区别地解释义务和职责。于是,“职责”这个词被留下来专指来自公平原则的道德要求,而其它道德要求则被称为“自然义务”。

①这里我感谢H.L.A,哈特的《有自然权利吗?》一文,载于《哲学评论》第64(1955年),第1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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