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我所述,在解决优先的问题时诉诸直觉并没有什么必然不合理的地方。我们必须承认这样一种可能性:即没有办法避免一批原则的存在。任何正义观无疑都要在某种程度上依赖直觉。然而,我们应尽可能地减少直接地诉诸我们所考虑的判断。因为如果人们都以不同的方式衡量最后原则(象他们可能经常做的那样),那他们的正义观也就会各各不同。对原则的衡量是正义观的一个基本的而不是次要的部分。如果我们不能解释这些衡量是如何由合理的伦理标准决定的,我们就不可能再进行理性的讨论。我们可以说,一个直觉主义的正义观只是半个正义观。我们应该尽我们所能地概括适用于优先问题的明确原则,即使不能完全排除对直觉的依赖。
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直觉的作用受到几方面的限制。由于整个问题是相当困难的,我在此将只做一些评论,其充分意义要到后面才能清楚。第一点涉及到下述事实,即正义原则是那些将在原初状态中被选择的原则,它们是一种确定的选择状态的结果。作为这种原初状态中的理性人,他们认识到应当考虑这些原则的优光性。因为,如果希望建立一致同意的标准以裁决他们彼此的要求,他们就将需要用来衡量的原则。他们不可能认为他们对优先问题的直觉判断是普遍一样的,只要他们在社会中处于不同地位,他们的判断就肯定不会一致。这样,我就假设,在原初状态中各方试图达到一种怎样平衡正义原则的契约。那么“选择原则”这一概念的意义就在于那些使人们一开始采用这些原则的理由同时也可以是对原则的某种评价。由于在作为公平的正义中,正义的原则并不被认为是自明的,而是在它们将被选择的事实中得到证明,我们就可以在接受它们的理由中发现某种有关它们是怎样被衡量的指导或限制。只要给定一个原初状态的条件,那么下述情况就可能是清楚的:某些优先的规则之所以被认为比其它规则更可取,其理由基本上就是那些使人们最初同意原则的理由。通过强调正义的作用和最初选择状态的特征,优先问题可以较容易地把握。
①关于密尔,可见《逻辑体系》第6编第12章第7节,还有《功利主义》第5章第26一31段,在那里论据是联系于正义的常识性准则作出的。关于西季维克可见《伦理学方法》,例如第4编第2、3章,那里总结了第3编的论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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