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些体系没有平衡状态,而另一些体系则有许多平衡状态。这些状况取决于体系的性质。当由例如外力引起的扰乱使得体系内部的倾向于恢复平衡状态的力量起而抗之的时候,只要这种外力冲击不是很大,一种平衡状态就是稳定的,当一种偏离平衡的运动在体系内产生出了导致较大变化的力量时,一种平衡状态就是不稳定的。体系的或多或少的稳定取决于既有的趋于恢复平衡的内部力量。由于在实践中,所有的社会体系都受某种干扰的影响,因而,我们说,假如由正常的干扰产生的从更可取的平稳状态的背离引起了系统内部的足够强大的力量,以致在一段时间之后恢复了平衡或保持着十分接近于平衡的状态,那么,这些社会体系就实际上是稳定的。这些规定未免失之含糊,然而对于我们的目的应当是足够的了。
在这里,那些有关的体系当然是指和不同的正义观念相应的组织良好的社会的基本结构。我们关心的,是这个政治的、经济的和社会的制度的复合体,在满足着且被它的成员们普遍地认为满足着恰当的正义原则时的状态。我们必须尽力估价这些体系的相对稳定性。现在我假定一个自给的国家共同体的概念确定了这些系统的边界。若撇开正义原则在国际法方面的衍生物不谈,此种假设对所论的问题就不是隔靴搔痒(见第57节),但是我不准备进一步讨论国际法这一更宽泛的问题。重要的是指出在目前的例子中平衡和稳定性应当从与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和个人的道德行为的方面进行规定。一个正义观念的稳定性并不意味着组织良好的社会的制度与实践不再变化。事实上,这样一个社会将包含巨大的差别并不时地采取不同的安排。在这种联系中,稳定性意味着无论制度如何变化,它们始终保持公正或接近于公正,这些调整是为了适应新的社会环境而作出的。从正义中产生的那些不可避免的衍生物是由这个体系内的各种力量在可接受的联系之中有效地纠正或坚持着的。在这些力量中,我假定共同体的成员们所持的正义感具有一种根本的作用。所以,在一定程度上,道德情感对于保证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方面的稳定是必要的。
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