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然,根据整个契约论的观点,他们不会持这样的看法。因为这种限制实际上相当于普遍利己主义,我们已经看到,这种利己主义站不住脚。此外,正当和正义原则在总体上是合理的,正是为了每个人的利益,人们应当按照公正的安排去做。同时,对正义感的总的肯定是一个极大的社会财富,它建立着相互信任和自信的基础,在正常情况下这对于每个人都有利。所以,在一致同意制订稳定一个合作系统的处罚措施时,各方接受了在确定正义原则的优先地位时承认的对自我利益的同种限制。假如对平等的自由的限制和法规得到充分的承认,那么,一旦依照经过考虑的根据接受了这些原则,认可一些维护公正制度所必需的措施就是合理的(见第38一39节)。那些感到习惯于公正地行动对他们不是一种善的人们也不能否认这些论点。当然对他们来说,公正的安排的确不完金符合他们的本性,因而,如其它条件相同,和他们肯定自己的正义感的情况相比,他们的快乐肯定会更少。但是人们对此只能说:他们的本性是他们的不幸。
所以,主要之点是:我们不必为证明正义观念的正当性而主张每个人,不论其能力与欲望如何,都有保持其正义感的(按照善的弱理论规定的)充分根据。因为,我们的善取决于我们人格的种类。取决于我们所有的和所能够有的需要和欲望的种类。甚至有时有许多人都感觉不到一种为着他们的善的正义感,但倘若此,导致稳定性的力量就比较弱。在此种条件下,惩罚手段就将发挥较大作用。如其它条件相同,社会愈缺乏一致性,产生不稳定性连同其伴随的恶的可能性就愈大。然而这不妨碍正义原则在总体上的合理性;人们对这些原则的珍视仍然是对每个人都有利的。至少是当正义观念还没有不稳定到人们意欲选择其它观念的程度时,情况是这样。我一直试图说明的是,在人们对观念的选择中契约论优于它的对手,因而对原初状态中对于原则的选择不要重新考虑。事实上,根据(对如何获得一种正义感的描述和社会联合的观念所提供的)对人类交往的合理解释,作为公平的正义似乎是充分稳定的观念。被一般化了的囚徒的二难推理的危险也就被正当和善的契合消除了。当然,在正常情况下,公认和信任总是不充分的。所以即使在一个公正的社会中,承认某种限制性安排以确保对正义原则的服从是合理的,但是它们的主要目的是保证公民们的相互信任不致落空。这些结构将极少被诉诸,并将只包括社会系统中的一小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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