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许有些人会认为:天赋较高的人是应得那些资质和使它们可能发展的优越的个性的。因为他在这个意义上是更有价值的,所以他应得他用它们能达到的较大利益。然而,这个观点却是不正确的。没有一个人应得他在自然天赋的分配中所占的优势,正如没有一个人应得他在社会中的最初有利出发点一样——这看来是我们所考虑的判断中的一个确定之点。认为一个人应得能够使他努力培养他的能力的优越个性的断言同样是成问题的,因为他的个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幸运的家庭和环境,而对这些条件他是没有任何权利的。“应得”的概念看来不适应于这些情况。这样,较有利的代表人就不能说这些有利条件是他应得的,因而他有权以一种不促进他人利益的方式从他可参加的合作体系获利。他的这一要求没有任何根据。这样,从常识的立场来看,差别原则看来也是可以同时被较有利者和较不利者接受的。当然,严格地说这些都不是这一原则的论据,因为在一种契约理论中,论据都是从原初状态的观点做出的。但是这些直觉的考虑有助于我们弄清这一原则的性质和它的平均主义意义。
我在前面(见第13节)曾提到:一个社会应当努力避免使那些状况较好者对较差者福利的边际贡献是一负数。它只应当按照贡献曲线的上升部分运行(当然包括最大值)。我们现在可以看到,其中的一个理由是,只有在曲线的上升段才能使互利的标准总是得到满足。而且,这自然地达到了社会各种利益的和谐,代表人不是在牺牲对方利益的情况下获利,因为只有互惠的利益才被允许。确实,贡献曲线的形状和斜率至少部分地是由先天资质的自然分配决定的,所以它既非正义亦非不正义。但假定我们设想那条斜率为1的线代表一种利益完全和谐的理想,它是一条意味着每个人都获得同等利益的贡献曲线(在这种情况中是一条直线)。那么,两个正义原则的一致实现倾向于把这条曲线提高到接近于利益的完美和谐的理想。一旦一个社会越过了最大值,它就沿着曲线的下降部分运行,利益的和谐不复存在,当较有利者有所得时较不利者则有所失,反之亦然。这种境况类似于处在一种效率的边缘上。当涉及到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时,这是颇不可取的。这样,我们应停留在正值的贡献的范围内,就是要在自然给予我们的条件下实现利益和谐的理想,满足互利互惠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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