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伯的这个论据没有什么条理,因为它用一种含混的方式把对论证原则(虽然具有自然法特征,但还没有充分形式化)缺乏彻底性的内在批判与对论证原则要求的先验批判联系了起来,而且,还为这两种批判形式披上了外衣,认为它们是对自然主义错误推理的批判。的确,人们可以提出质疑:认为自然权利概念即便在17和18世纪也还带有强烈的形而上学色彩。但是,所有的权利伙伴天生就是自由而平等的,他们通过契约来合理地均衡自己的利益,并调节相互的共同生活。就是因为有了这样一种契约模式,现代自然法理论家才首先提出,必须从程序的角度对法律加以论证,也就是说,根据原则对法律加以论证,而这些原则自身的有效性也是可以批判检验的。在这样一种语境当中,“自然”和“理性”所具有的不是一种形而上学内涵,相反,它们描述的是一种共识所必须满足的形式前提,如果这种共识具有合法化的力量,也就是说,应当是合理的。韦伯又一次把一种后传统论证水平的形式特性与特殊的实质价值混为一谈。在理性的自然法中,韦伯也未能严格区分结构和内涵,因而也就会把“自然”和“理性”与价值内涵等同起来,而严格意义上的现代法律,作为贯彻任意一种价值和兴趣的工具,已经摆脱了这些价值内涵。
·关于正当性的信仰
实证主义法律概念让韦伯在如下问题上陷入尴尬:正当的统治如何才能合法化。如果(自然法的契约理论用一种具体的方法所阐明的)任意一种理性共识,意味着“还有可能存在的法律合法性的惟一形式”,“如果宗教启示和神圣权威已经失去了其传统和基础”,187那么,就会出现下述问题:假设合法性是任何一种政治统治存在的必要条件,那么,一种正当的统治(其正当性建立在纯粹决定论的法律之上,也就是说,建立在一种彻底贬低论证的法律之上)如何才能获得合法化呢?韦伯的答复是:通过程序(Verfahren),从卡尔·施密特(Carl Schmitt)到尼克拉斯·卢曼(Niklas Luhmann)188,都接受了韦伯的这个答案,并形成了一个学派。程序合法化在他们那里并不意味着回到法律规范的道德一实践论证的形式前提上去,而是要坚持司法、执法和立法的程序规则。189因此,合法性的基础是“对成文秩序以及行使统治权力的统治者的正当性的信仰”。190这里一直不清楚的是,如果正当性本身仅仅意味着与实际存在的法律秩序的一致,而这个法律秩序反过来作为一种任意设定的法律不接受实践一道德的论证,那么,正当性信仰又应当如何发挥它的合法化力量呢。正当性信仰要想建立起合法性,就必须预先设定法律秩序的合法性,而只有法律秩序的合法性才能明确究竟什么是正当的。这是一条循环论证,因而肯定没有出路。 191
二、马克斯·韦伯的合理化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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