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伯认为,理性的自然法是“最纯粹的价值理性的有效性”,而且,他还把理性的自然法作为一个突出的例子用来说明内在有效性联系的外在意义:
不管它的理想要求受到多大的限制,它的逻辑命题对于行为都有着非同小可的实际影响。 184
理性法的基础是一种合理的论证原则,它在道德一实践合理化意义上要比新教伦理更进一步,因为新教伦理毕竟还扎根在宗教当中。尽管如此,韦伯并没有把理性法划归现代法律。他想严格地把理性法“既同启示法又同成文法和传统法区别开来”。185也就是说,韦伯把纯粹建立在成文原则基础上的严格意义的现代法律与建立在(不管多么合理的)论证原则基础上,但还没有充分“形式化”的法律对立了起来。在韦伯看来,现代法律从实证主义意义上讲是一种建立在决策基础上的法律,它们完全摆脱了理性共识、论证观念,而不管它们是多么的形式化。韦伯认为,“根本就不可能存在一种纯粹形式的自然法”:
但是,衡量自然权利意义上的合法性的实际标准,是“自然”和“理性”。……应然有效性被认为与一般意义上的存在者是一致的。通过对概念——法学的或伦理学的——逻辑加工而获得的规范,与“自然规律”一样,也属于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则,“上帝自身也不能改变它们”,任何一种法律秩序都不允许违背它们。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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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往行为理论(第一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