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意识形态批判的特点是一种可以暂且称为“二阶规范性”的东西,这种规范性在于明确某些特定立场(Setzungen)的建构性和视角性特征。因此,意识形态批判作为使现状消融的方式,或者作为对社会实践和制度的“可变性的指示”①,即作为对前面概述的“不言而喻”的机制的扬弃,而发挥作用。这种方法“具有规范意义”,因为它开辟了新的行为方式,从而为能够提出“实践问题”创造了条件。意识形态批判通过使规范成为可识别的,就剥夺了它的强制性力量。
然而,意识形态批判不能简化为这项工作。理解世界的每种方式都是(更确切地说,尤其是从意识形态批判的角度来看)有视角的,是“被建构起来的”和建立规范的,因为没有对意义空间和可能性空间的定义,就不可能有(社会)现实。然而,指出这一点本身还不是批判性的。单纯指出现状是“被造物”、不自明和原则上可变,这并没有提供任何标准来说明某些制度和某些对社会现实的理解是否是错误的,以及为什么应当改变。①这样,意识形态批判仍将是“否定性的”,因为它只能批判各自的社会实践和制度安排对可能性空间的限制。但是,它最终批判的还是每一种特定的社会实践或制度本身,而不再是批判特定的社会实践是错误的。然而,这样一来,意识形态批判对“现状的消融”将会破坏自身。这会导致意识形态怀疑的总体化(Totalisierung),这已经成为卡尔·曼海姆知识社会学研究的问题。意识形态批判如果想继续批判虚假意识或错误的社会实践,而不是只描述每一种世界观的特征,它就必须能够说明对解释空间和可能性空间的充分规定与有问题的或不充分的规定有什么不同。然而,这就意味着意识形态批判与诸如从阿尔都塞到巴特勒的意识形态理论思潮不同,后者倾向于把每种形式(Formierung)都理解为一方面是不可避免的,但另一方面又是有局限的,意识形态批判则必须指出必然的影响(Prägung)和歪曲之间的区别。
① Ruth Sonderegger in » Wie diszipliniert ist (Ideologie-) Kritik? Zwischen Philosophie,Soziologie und Kunst«, in diesem Band, S. 55- 80.
什么是意识形态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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