弗洛伊德式自我的主要成果在于完成一项义务。他在这一点上类似于康德的规训主体。在康德的理论中,道德良知取代了超我的位置。他的道德主体同时也臣服于一种“暴力”:“每个人都拥有良心,并且感到自己被一个内在的法官注视,此内在法官威吓他,使他充满敬畏(一种与恐惧相结合的尊敬)。而这种看守着他内心法则的力量,并不是某种他自己(随意)造成的东西,而是处于他本质之中、与生俱来的。”[2]康德的主体和弗洛伊德的一样是内在分裂的。一个他者发号施令,却同时也是他自身的一部分:“这种原始的知性、道德(由于它是一种义务的观念)能力,也被称为良心,它具有这种特性,即,虽然它的工作是一项针对自身的任务,却被它自己的理性所逼迫,好像是在另一个人的命令下去从事这一工作。”[3]康德将人的这一分裂状态称为“双重自我”(das doppelteSelbst)或“二重人格”(die zweifachePersönlichkeit)。[4]道德的自我同时是被告人和法官。
倦怠社会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