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们论述的推进,马克思主义进入宪法理论研究的正当性在我看来已经得到明确证明。暂且不论我们所拥有的阐释选项,宪法科学本身在其发展过程中,为马克思主义分析准备了一片领域。在这种情况下,不用担心马克思主义成为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一般性哲学,总是还原或者忽略问题。其方法的根本性前提已经由法律分析所证实,从对经济和权利统一化趋势的考察,到将资本主义所驱动的劳动增殖过程指认为社会阐述权力的模式和基础。因此马克思主义的分析可以在社会积累的这个阶段中,应用于权利的发展一直没有被质疑过的一系列前提的具体性。
然而,依然存在某些需要考量的反对意见,这些反对意见一度被用来反对马克思主义——当后者规定经济与权利的关系时,但考虑到我们在这方面的立场中所注意到的重合,现在则被用来反对任何采取如下立场的科学,即认为权利发展所借助的手段完全适合资本的社会生产的环境,或者更一般性地说,认为权利在经济领域中得以发展。更为一般性的反对意见是,经济发展和法律结构的发展之间的关系不是明确的,而是模棱两可的,因此科学无法把握这种关系。特别是有些人会坚持认为,资本主义朝向社会管理形式的进展——这些形式从根本来说变得具有同质性的—产生了各种各样的制度性发展:一方面产生了形式主义的权利理性化形式,另一方面产生了对法律传统主义的强化以及法律生产的各种形式。与马克思的观点相反,他们坚持认为,当在发达资本主义的层面上出现理性主义与传统主义的冲突时,传统主义会胜出(见韦伯,《经济与社会》第1卷,第500-517页)。
第三章 宪法中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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