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绝非巧合的是,在法律界,劳动的概念有着其在当下所具有的定义。它在模式中也被呈现为对当下受到对抗的内容的再度肯定:作为抽象劳动—换言之,排除了对生产条件本身分析的单纯生产,同时在社会层面上肯定这些条件。①如果统一化要在发展的连续性中出现,那么确立可能阻碍这种发展的“抽象性的平等主义与阶级主义的”劳动概念的意图是什么呢?因此定义必须是一般性的,并且能够将自身应用于总体性。在这个模式中,劳动仅仅意味着“活动”(activity)(埃斯波西托[Esposito],第62-66页),任何与产品和服务的生产与交换相关的活动(里瓦·桑塞韦里诺[Riva Sanseverino],第105页),或者任何“表明人类改造外部世界(从而满足自己和他人需求)的与法律相关的活动,这些活动在宪法上被确立为公民的权利或义务”(巴尔扎利尼[Balzarini],第20-22页)。想要将简单从属的特征排除在劳动概念之外,这种显而易见的执着是如此强烈,以至于制造出了对生产性劳动的普遍欢呼,这种劳动在社会中蔓延和增长,肯定了所有人的自由。因为这种增长而产生的社会性,以及将价值归因于这种社会性和每个公民的做法—只要增长在继续——是得到坚定支持和施行的目标。
第三章 宪法中的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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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关于劳动的概念与剥削关系的(或隐或显的)前提之间的关系,见马克思《哥达纲领批判》,特别是第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