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是,合法性(让国家法律行动具有法律效力的密码)应该逐步屈服于服务于国家行动正当化的确定的物质前提,这就不是什么巧合了。对法律秩序安排的形式性阐释和定义正面对越来越大的压力,要为功能主义理论所取代,而后者最为重要的特征——如果我们没有误解德国和美国的理论家的话——似乎是对行政行为的确定性标准的坚持。①合法性只能在实现堪比权利体系的处理能力(capacity of address)的实质性功能的基础上,事后得到重构,尽管从旧的法律视角来看,这是非常吊诡的。我们可以就这一现象提出有趣的诡辩说辞,但本文无意于此。更为重要的是,去强调在法律和行政的首创行为的基础上所逐步确立的不是旧的合法性形式,而是对新的行为和干预规范的安排。在这个框架中,资本及其国家倾向于让形形色色的“另类法理学”潮流所展开的乌托邦尝试成为自己的内容,并且使之产生效果,从而向它们的理论创立者展现了不同寻常的思想开明。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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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俄尼索斯的劳动:对国家一形式的批判
①例如,关于德国境况的记录,见维斯巴赫(H.J.Weissbach),《计划科学》(Planungswissenschaft)。
②阿格诺利和布鲁克纳在《民主的转变》中预见了这种发展。一般来说,关于政治科学和权力实践在这个领域上的重新定位,见奥菲和纳尔(Wolf-DieterNarr)主编的《福利国家与群众忠诚》(Wohlfahrsstaat undMassenloyalitä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