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罗尔斯的论述中,这些对法国和美国革命的具体引述或许是随机的,甚至是偶然的,但正义理论与民主的社会力量所具有的力量和创造性之间的关系是必要的,甚至是至关重要的。罗尔斯在他的“正义感”(sense ofjustice)概念中认识到社会的热切内核,即我们对于自由、平等和博爱的共同的渴望。我们的正义感是潜伏于社会中的革命,是推动社会前行的动力。那么对正义原则的选择以及接下来程序性的发展,就表现为对基本的社会结构内的奠基性时刻的不断再造和革命经验的历史性展开。我们并非要说罗尔斯是支持革命的,而是说他的论述为民主的创构力量的观念或意象所支撑。这里就是罗尔斯对社会改良、自由和平等呼吁背后的修辞性力量。如果没有居于其理论核心的民主革命的愿景和动力——或者起码是作为整合进其形式体系的奠基性形象,关于权利的理性主义论述就不会有任何分量,其筹划所指向的理想也会轰然坍塌。通过将社会力量的制宪权吸纳进法律体系的宪定权,罗尔斯试图为权利渊源这个传统的法律问题提供一个内在性的解决方案。正义理论并非依赖一个超验性的规范生产渊源;也没有什么无条件的绝对命令或者基本规范(grundnorm)来为制度奠基;通过对创造性的社会力量一般化与形式化的借鉴,罗尔斯用内在性的生产渊源来提出权利体系。程序性的体系本身包含生产性的机制,然后让其在自身的形式结构中消失不见(我们会在《体系的天才:反思与平衡》中更为详细地处理这一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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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俄尼索斯的劳动:对国家一形式的批判
①罗尔斯的论述因为援引现实的政治案例而获得说服力,如制宪会议,但他之后又补充说,他的案例只是对原初案例的抽象模拟,例如:“这些解释说明了原初状态并不是被设想为一种在某一时刻包括所有将在某个时期生活的人的全体大会(general assembly),更不是可能在某个时期生活的所有人的集会。原初状态不是所有现实的或可能的人的集合。以这两者方式的任何一种来看待原初状态都是离题万里”(《正义论》,第139页)。想象一下,如果我们按照字面意思来理解他的类比,将现实中的人民的普遍集合置于原初状态,那么正义理论会作出什么样的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