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们先前的分析来看,应该很明显的是,这两种法理学立场只是引出了后现代国家新的法律构型的问题。尽管所呈现的形式有所不同,两者都假定在国家和社会之间(au milieu)存在法律规范理论的可能性。它们没有认识到,后现代对这个环境(milieu)的重构是纯粹被模拟出来的。实际上基础已经从这种传统的法律改良概念之下被抽离出来。社会性现象与规范性现象之间的混淆,并不是规范性化约为社会性所导致的后果,恰恰相反是社会性被吸纳进规范性的产物。事实、价值和社会主体所组成的圈子的相对非决定性(indetemination)并没有否定,而是肯定并且强化了国家决定它们“价值”并且生成规范的排他性权力。在社会与国家之间的规范行为的相对摆动,绝没有阻碍将体系性均衡(以及决定规范的性质、推动规范特征的可能性)的决定集中在国家的重心这一过程。这个过程越是有活力,后现代国家的构成就越是成为内在于国家的均衡,越是成为内在于服务资本再生产的统治逻辑的均衡。从这个视角来看,民主演化学派和新马克思主义社团主义学派都表现为法律市场滞后的、过时的理论。在这里,市场不过是个体性和集体性主体自由的拟象而已,不过是国家所赋予的市民社会的空洞形象。因而我们处于一个纯粹且单纯的神秘化领域:法理学伪装为市民社会及其法律性和规范性权力的自主性,但考虑到国家的自主性,这种自主性并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这些学派建基于一个幻象—这个幻象支撑了传统的法律和国家概念,同时却遗忘或者忽视了后现代国家所推动的根本转变。
第七章 创构力量的潜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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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雨果·辛茨海默(HugoSinzheimer,1875—1945),德国法学家,魏玛宪法起草人,社会法概念的主要倡导人。—译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