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作为塑造者的“我们”并非只是在一个领域中发挥作用的单一主体(Mueller,2010;Brousseau and Marzouki,2012;Epstein etal.,2016;Harvey et al.,2017;Hoffman et al..2017)。立法者是治理方面的主体,但技术系统同样参与其中—它们也具备积极的社会秩序组织与治理权力(Reidenberg,1997;Lessig,2006),同样的还有技术系统的用户、工程师和设计师(Winner,1986;DeNardis,2012)。
在接下来的互联网治理讨论当中,我们将看到社会技术变革“治理”是一个复杂的异质性过程。这也是我们思考“数据伦理”在治理中的运用时应遵循的方式,即我所说的“数据伦理治理”。在多重主体与秩序构成的复杂文化过程中,当数据工程与设计实践的既定规范以及价值遭遇来自“非传统的”数据伦理问题的挑战之时,自下而上的反思性方法(而非自上而下的方法)就会在关键时刻应运而生。
互联网治理
只要存在基础设施,就必然存在相应的治理。规则制定、秩序要求以及集体行动的共享框架水远都是一个正常运作的社会技术基础设施的核心(Star and Bowker,2006;Bowker et al.。2010)。从作常基础的技术层面来讲,如果没有共享框架,系统技术组件就不会彼此联动,系统也会因此崩溃抑或停止演化。这一点同样适用于法律框架:例如。关于保护与共享数据以及保护个人隐私权的法律都涉及这个问题。只有在共享框架的基础之上,它们才能在最华本的应用层面发挥作用。换官之,虽然在一个系统发展的关键时刻,不同价值之间的协商、利益冲突以及系统之间的博弈可能代表了共享治理议程的不确定性,即“政策真空”(Moor,1985);然而。一个功能良好的基础设施若想真正发挥作用,那就需要达成一定程度的一致性。这也是斯塔尔和鲍克(2006)所说的不同组件之间的“握手言和”。因此,一个运行顺畅的基础设施并非法律、文化或技术等不同框架各自为政、相互冲突。相反,它总是表现为相互妥协或者其他标准臣服于一种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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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的数据伦理学:大数据与人工智能时代的人本方法新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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