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马斯认为:“宇宙的整个社会就是由神的理性支配的,所以上帝对于创造物的合理领导,就像宇宙的君王那样具有法律的性质…这种法律我们称为永恒法。”②此法之所以永恒,乃是因为神的理性是超越一切时间的。正因为永恒法产生自神的理性或曰神的智慧,所以,它“不外乎是被认为指导一切行动和动作的神的智慧所抱有的理想”③。它是上帝创造世界、统治世界的范本。地上的统治者作为上帝的部属,其法律必须从永恒法产生,必须与永恒法或曰真正的理性相一致。因此之故,凡是符合真正的理性的人法,就具有法的性质;凡是违背真正的理性的人法,就被称为非正义的法律,就不具有法的性质。
在上述的意义上,世间的一切事物都是受永恒法支配的。不过,人作为一种有理性的动物,却以一种非常特殊的方式受永恒法支配。人拥有上帝所赋予的理性,不仅支配着自己的行动,而且也支配着其他动物的行动,从而成为神意本身的参与者。“所以他们在某种程度上分享神的智慧,并由此产生一种自然的倾向以从事适当的行动和目的。这种理性动物之参与永恒法,就叫做自然法。”④自然法涉及人所天然爱好的一切行动,其根本原则就在于行善避恶。在原则上,自然法对所有的人来说都是一样的,也是不会发生变化的。
人的这种自然倾向虽然是天然具有的,但却只有通过“某种锻炼”才能够臻于完善。为此就需要人们互相之间的帮助。对于那些禀性善良、有教养、由于神的帮助而自愿想过有德性的生活的人,只要有父辈的指导和劝告就够了。而对于那些性情乖戾、易于作恶的人,为了引导他们避恶行善,为了保证社会上其余的人享受太平生活,就必须用压力和恐吓手段使他们不再做坏事。这就需要制定法律,即人法。人法是从自然法推演出来的。就像科学的结论是从不言自明的原理出发推论出来的一样,“人类的推论也必须从自然法的箴规出发……达到其他比较特殊的安排。这种靠推理的力量得出的特殊的安排就叫做人法”⑤。正因为如此,人法是从属于自然法的。“一切由人所制定的法律只要来自自然法,就都和理性相一致。如果一种人法在任何一点与自然法相矛盾,它就不再是合法的,而宁可说是法律的一种污损了。”①由于人法只不过是从自然法推论出的特殊的安排,因此,它既不是普遍的,也不是不变的。
①[意]托马斯·阿奎那:《神学大全》,2\~1,90,4。
②③同上书,2\~1,91,1。
④ 同上书,91,2。
⑤同上书,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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