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许两人的关键分歧在于,足以作为宪法民主制在正义理论上的依据的一种哲学的实践理性构想应当有怎样的性质与范围。尽管两人都采取了广义上的建构主义方法来处理实践理性—他们将宪法民主制的正义原则等同为公民会同意的恰当反思或商谈过程的结果—但哈贝马斯相信隐含在现代民主宪法中的合法性概念需要一种比罗尔斯所允许的要更加完备的实践理性理论。因此,哈贝马斯重申自己的论证,即罗尔斯关于合理的重叠共识的观点不足以为基本宪法原则的合法性奠基,因为它没有考虑到从一个共享的视角出发,出于同一种理由,公民能够使自己确信该原则的有效性。19哈贝马斯认为,这一视角隐含于讲话者从事实际讨论就免不了要接受的前提中,以至于恰切的规范原则能够奠基于一种纯粹的程序方法。相反,罗尔斯拒绝了这种方法,其理由是一种关于正义的政治理论必须是独立的,因此理性理论的任何部分都不能奠基于完备的哲学学说,例如哈贝马斯的交往行为理论。20
哈贝马斯和罗尔斯立场的核心是他们各自对理性公共运用的合法性功能的分析,显示了他们从不同路径来处理实践理性的意义。两人的交锋显示出,罗尔斯的政治自由主义中关于公共理性的理解存在着悬而未决的分歧。首先,在“公民社会的背景文化”中存在着诸多思想的无限制交锋,其中所有实践及理论的提案都公开接受辩论;参与者在此自由地诉诸他们所找到的令人信服的任何理由,包括他们自身的各种完备性观点,尝试着令同伴信服。在这个论坛上,作为公平的正义以及可与之媲美的正义的政治性观念,都必须自我证明。然而,当讨论政治关切的事件时,“政治社会”以及公共理性的相关概念被树立为参与者在公共政治生活中应当遵照的典范,由此,一个更窄化的公共理性概念影响了罗尔斯为一种正义的政治性观念所进行的“公共辩护”。理性的公民把政治观念嵌入他们不同的完备性学说,已经“私下地”证明了其正当性。因此,他们为一种共享的政治观念进行公共辩护,就得考虑一个事实:其他人所具有的合理的完备性学说,也出于不同的理由,赞同这种政治观念。这种“相互算计”(mutualaccounting)所得并非是进一步支持政治观念的理由—因为完备性学说所表达的内容(content)在公共辩护中并不起规范作用—但是,不同的公民出于不同理由而赞成相同观念这一共同认识,必须受到尊重。21这种相互承认表现在公共理性的理想和与之相应的文明的政治美德中:在处理政治议题,特别是那些涉及宪法要素的议题时,公民、公职候选人、公务员、法官以及立法者必须限于引证同伴公民能合理接受的理由,因此必须避免援引自身的完备性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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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容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