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中立性,或者说民主立法程序的中立性,有时被说成是必须通过“停止辩论的法则”(gagrules)把伦理型的政治问题抛到议事日程之外。因此,(自由主义1意义上的)国家除了保障其公民拥有私人自由、个人幸福和安全之外,不应追求什么集体目标。反之,(自由主义2意义上的)对立模式则希望国家除了保障这些基本权利之外也能维护和促进“某个民族、文化或宗教乃至某些民族、文化或宗教”的生存和发展。即使是瓦尔策也认为这个模式至关重要;而且,该模式还蕴蓄着公民在必要时强调个体权利。瓦尔策支持泰勒的前提,认为两种规范的基本趋向之间发生冲突是完全可能的。但在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只有自由主义2容许顾及和相对强调集体目标和集体认同。不过,权利理论实际上坚持的是权利绝对优先于集体的善;以至于,正如德沃金所说,只有当这些目标就其自身而言能够依靠其他优先权利得到证明的时候,对设立这些目标的论证才能“凌驾”于主体权利之上。14但是,单纯这一点尚不足以支持泰勒和瓦尔策所主张的社群主义观点,即法律体系对于要求保护文化生活方式和集体认同无动于衷,所以说它是“平均主义的”(gleichmacherisch),因此亟须加以修正。
我在前面曾以女权主义的求同政治为例指出过,法律体系的民主结构总的来看不仅应当包括一般的政治目标,而且应当包括体现在承认斗争中的集体目标。因为,法律规范跟道德规范不一样,道德规范纯粹是为了调控具有行为和言语能力的主体相互之间所发生的一切互动,而法律规范则涉及具体社会中的互动语境。法律规范是从当地立法者的决定中产生出来的,它适用于一定地域的国家范围内具有一定地位的全体国民。在这样一种具体的有效范围内,法律规范使政治决定表现为具有集体约束力的纲要,有了这些政治决定,由国家组织起来的社会才能正常运转。当然,不能因为关注集体目标,就把法律的结构彻底打破;也不允许摧毁这样一种法律形式,进而消除法律和政治之间的差异。但是,在法律中介中—这点不同于道德,行为方式的规范化完全有可能受到社会政治目标的影响,而这是法律的天性,也是我们所要控制的关键,所以,每一种法律制度都是特殊生活方式的表达,而不仅仅是基本权利的普遍内容的体现。当然,立法者的政治决定也应当被看作是对法律体系的实现,其政策可以说是法律体系的具体表现;但是,手头处理的事情越具体,能够接受的相应法则也就越能表达出某个集体的自我理解和生活方式(以及不相上下的群体利益的协调和对或然性目标和手段的准确选择)。这充分说明,政治立法者在提出合理的意见和意愿时是有多方面考虑的。除了道德思考、现实思考以及平等协商的结果之外,在权衡和论证合法决策的同时还有伦理方面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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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容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