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我们所讨论的问题而言,重要的是,无论从经验还是从规范来看,这些决定都要取决于民族和国家的特定结合。国民的社会构成是有其历史原因的,而这些原因并不体现在法律制度和法治国家原则中。国民的社会构成基本上决定了共同生活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个人的总体性。但他们真要打成一片,还必须要依靠制宪,也就是说,必须依靠国父(Gründungsväter)运用实在法对其共同生活加以合法的规整。作为国父的子孙,他们注定要继续贯彻先在的制宪设计(由境外迁来的国民则是后天地遵守此项设计)。时机一旦成熟,他们就组成一个民族国家;但在其社会化过程当中,他们同时又体现出种种文化生活方式;他们的认同就是建立在这些文化生活方式之中。即使他们放弃了先天的传统,他们也会这样去做。他们,或者说,他们的个性结构,仿佛构成了由文化和传统以及主体间共有的经验语境和生活语境等所构成的漫天大网中的一个个环节。这种语境正是公民讨论其伦理一政治的自我理解的视域(不管他们愿意与否)。公民的总体性一旦发生改变,视域也随之发生位移,所以,同样的问题,一旦语境不同,结论也就不同。起码少数民族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因为这成了他们要求建立自立国家,或者像失败的《密克湖宪法草案》(MeechLake)所要求的那样,承认他们是“与众不同的社会”的关键动机。说法语的少数民族如果组成独立的法律共同体,那么,就伦理一政治这些重要问题来看,他们会沿着同样的民主道路形成新的多数,将制定出加拿大人作为一个整体迄今为止未曾作出的规则。
282
包容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