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一体化确保了他们对于共同政治文化能够忠诚不渝。而共同的政治文化依靠的则是对宪法原则的解释。每一个民族国家对于宪法原则的解释,都是从自身的历史经验语境出发的,因此,在伦理上不可能保持不偏不倚。我们也许应该提出一种共同的解释视域,在此视域范围内,一个共和国的公民出于实际需要,可以对其政治的自我理解展开公开讨论。1986—1987年发生在联邦德国的那场历史学家之争,就是一个极好的例子。24但争论应当始终围绕着如何对相同的基本权利和原则作出最佳的解释。这些基本权利和原则构成了任何一种不把法律体系定位到权利共同体的历史语境中的宪法爱国主义(Verfassungspatriotismus)的基础。它们必须与公民的动机和意愿永远保持联系;因为,没有这样一种动机定位,它们就无法成为促使公民自由和平等联合这一动态设计的动力。所以说,哪怕是公民用以确认自身的共同体成员资格的共同政治文化也深深地打上了伦理的烙印。
与此同时,宪法爱国主义的伦理内涵不能有损于法律制度对于亚政治层面上的伦理共同体的中立性。反之,它必须加强多元文化社会中彼此共存的生活方式的多元性与同一性特征。而关键就在于保持两个层面上的同一性之间的差异性。一旦它们重合了,主流文化就会获得国家特权,从而损害其他文化生活方式的平等权利,压制其相互承认的要求。法律对于内在伦理的分化保持中立,这充分表明,在复杂的社会中,公民的总体性不再是由某种实体性的价值共识来加以维持,而只是由有关合法的立法程序和行政程序的共识来加以保证。公民如果在政治上保持一体化,就会拥护这样一种合理的信念,即政治公共领域中交往自由的发挥、解决冲突的民主程序以及法治国家对于统治的引导,都为约束非法权力和确保行政权力体现所有人的利益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普遍主义的法律原则表现在一种程序主义的共识之中,而这种共识从宪法爱国主义角度来看又必须扎根到各种特定的政治文化的历史语境中去。
第四部分人权—从全球和内政的角度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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