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的目标并非是提供对此宏大理论方案的详尽分析。相反,我们将通过导论来概述哈贝马斯关于规范合法性(normativelegitimacy)的商谈理论的相关特征,以及这些特征对其法律权利理论的影响(1),之后我们将转向他关于协商民主的程序主义构想(2)。我们将考虑这种方案对民族国家的未来、全球人权政治以及相应的超民族国家政治制度的潜在影响(3)。以上面这三点为背景,我们可以进一步评价哈贝马斯对目前关于多元文化主义和文化少数派的激烈争论的贡献(4)。
1.道德和法律的商谈理论
哈贝马斯从这样一个假定出发,即在现代多元社会中,社会规范只能从那些决策和互动都受其约束的人所具有的理性和意志中得到其有效性。在这个出发点上,他与罗尔斯是一致的,但罗尔斯强调很可能关于善的观念以及终极价值问题的分歧才是多元社会的一个持久特征,并且这种分歧只有通过强加一个信仰体系才能被克服。然而两人对多元主义挑战的回应则判然有别。罗尔斯主张,虽然公民虔心奉行的“完备性学说”(comprehensive doctrines)各不相同且互不兼容,但这并不妨碍他们就正义的基本原则达成“重叠共识”(overlappingconsensus),而这种基本正义原则是他们分别在自身的评价性世界观中去证明的,这就等于预设了,他们能够吸收根植于西方自由民主制传统中关于个体、社会与公共理性等共同理想。4与之相反,哈贝马斯认为,甚至在多元社会中对价值及良善生活问题持不同意见的社会成员之间,就一般规范性原则达成一致而言,也存在着一个更加普遍的基础。这种信心基于他的社会理论赋予交往行为—即这样一种社会互动形式,其参与者或根据他们所共享的对于处境的理解来行事,或试图就处境达成一个共享的理解一的核心作用:对社会生活形式与社会行动者的身份认同进行调节与再生产。根据这种理论,交往行动者致力于达成共同理解的内容中,包括了影响其行动的规范性假定;因此,他们含蓄地转向涉及规范有效性的实践论证,将之作为解决实践分歧的手段。这就促使哈贝马斯假设,当说话者真诚地参与到实际论证中时,他们就不可避免地要设置前提,而分析这些前提就能阐明规范有效性的基础。事实上,哈贝马斯主张,论证无法避免的语用前提,必然包含一种普遍的商谈原则(D),它指定了任何有效的社会规范必须满足的条件:“所有可能受影响的个体作为理性商谈的参与者会同意的那些规范,才是有效的。”6
英译本编者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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