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评论已足以勾划出这两个对于制度的原则所表现的社会正义观念。在转到对于个人的原则之前,我应当述及另一个问题。迄今为止我一直假定自然资质的分配是一个自然事实,没有着手改变它的企图,甚至没有去考虑这种改变。但是,在某种程度上这种分配是必定受社会体系影响的。例如,一种等级制倾向于把社会划分成一些分离的生物学的人群,而一个开放的社会则鼓励最广泛的遗传差异。①加之,多少明确地采取优生学的政策是有可能的。我将不考虑优生学的问题,始终使自己限于对社会正义的传统关注。然而,我们应当注意,减少别人才能的政策一般并不适合于较不利者的利益。相反,如果接受差别原则,他们将看到,较大的能力可作为一种社会的资产用来促进公共利益,但同时也适合于每个有较高的自然资质的人的利益,使他追求一种较好的生活计划。所以,在原初状态的各方都想保证他们的后代有最好的遗传天赋(假定他们自己的天赋是确定的)。从这点来看,追求较好生活的合理策略成了前代留给后代的问题,成了代际间出现的问题。这样,在一定时期中的一个社会就要采取步骤至少保持自然能力的一般水平,防止严重自然缺陷的扩散。这些措施是受那些各方为了他们的后代而自愿同意的原则指导的。我述及这一思辨的和困难的题材是想再一次指出差别原则可能改变社会正义问题的方式。我们可以推测:从长远看来,如果有一种能力的上限,我们最终会达到一个拥有最大平等自由的社会,这一社会的成员享受着最大的平等才能。但我在此不再考虑这些想法了。
①见西奥多西斯·多布金斯基:《人类的进化》(纽黑文,耶鲁大学出版社,1962年版),第242一252页,那里有对这一问题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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