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个人的原则:自然的义务
在用公平原则解释了所有职责之后,还有许多肯定性质或否定性质的自然义务。我不想把它们归到一个原则之下。显然,这种统一性的缺少将带来滥用优先规范的危险,但我必须把这一困难置之一边。各种自然义务可举例如下;当别人在需要或危险时帮助他的义务(假定帮助者能够这样做而不必冒太大的危险或自我牺牲),不损害或伤害另一个人的义务,不施以不必要的痛苦的义务。这些义务中的第一个义务:互相援助的义务是一种肯定性质的义务——即一种要为另一个人做某种好事的义务,而后两种义务则是否定性质的义务——即要求我们不要做不好的事的义务。肯定性和否定性义务之间的区别在很多情形中可直观地觉察到,但也常常有模糊不清的时候。我将不强调这些区别。区别仅仅在联系到优先问题时才是重要的,因为下述看法看来是有道理的:当区别是清晰的时候,否定性的义务比肯定性的义务有更重的份量。但我在此将不追索这个问题。
现在与职责相对照,自然义务的特征是它们在用于我们时并不涉及我们自愿的行为。而且,它们与制度或社会实践没有任何必然的联系,它们的内容一般来说并不是由这些社会安排的规则确定的。这样我们就负有一种勿残忍的自然义务,一种帮助他人的义务,不管我们是否愿意承担这些行为。说我们没有做过不残忍或不复仇的允诺,或者没有做帮助别人的允诺,都不能成为推卸这些义务的理由或辩解。的确,象“不杀人的允诺”正规说来是一可笑的赘语,以为它在尚无任何道德要求的地方建立了一种道德要求的看法是错误的。这样一个允诺是有前提的,如果曾经有过这种允诺,那只是在因某种特殊理由一个人有权杀人的时候——也许是在一场正义战争中出现的情况中。自然义务的另一个特征是它们不管人们隶属于什么制度而始终有效,它们在所有作为平等的道德个人中间得到公认。在此意义上,自然义务不仅归之于确定的个人,比方说,那些在某种特殊的社会安排中共同合作的人,而且归之于一般的个人。这一特征尤其暗示出“自然的”这一形容词的性质。国际法的一个目的就是要确保在国际事务中承认这些义务。这在限制战争手段,假设至少在某些情况下自卫战争是正当的等方面是特别重要的(见第58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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