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我将作出几个简要评论。首先,各种基本自由必须被看成是一个整体或一个体系,认识到这一点是很重要的。这就是说,一种自由的价值在正常情况下依赖于对其它白由的规定,这一点在制定宪法时和一般立法中必须考虑到。虽然一种较大的自由具有优先性,这一点从整体上说是确实的,但是这主要适用于作为整体的自由体系,而不适用于各个具体自由的情况。显然,当各种自由不受限制时,它们就会相互抵触。我们可用一个十分明显的例子来说明这一点。就明智的、有益的讨论来说,某些秩序的规则是必需的。如果大家不接受探究和争论的合理程序,言论自由就失去了它的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在秩序规则和限制言论内容的规则之间作出区分是十分重要的。①虽然秩序规则限制了我们的自由,因为我们不能想说就说,但我们需要用它们来使我们从言论自由中获益。这样,立宪会议的代表或者立法机构的成员就必须为了最好的总体的平等自由而决定各种自由的规定。他们必须相对于一种自由来衡量另一种自由。几种自由的最佳安排依赖于它们所服从的总体约束,依赖于各种自由结合为一个规定着它们的整体方式。
因此,虽然平等的自由可能受到限制,但这些限制服从于由平等自由的意义和两个正义原则的系列次序所表达的某些标准。我们立即可以看出存在着两种与第一原则发生冲突的方式。一种方式是当某一阶级的人比其它阶级的人具有较大的自由时,自由是不平等的;另一种方式是自由没有象它所应该有的那样广泛。平等公民权的所有自由对社会的每一个成员来说都必须是一样的。不过,假设自由的广泛性是可以比较的话,那么有些平等的自由可能比其它一些平等的自由更广泛。较现实地看,如果假设每种自由至多只能按其自身的规模来测量,那么各种自由便能根据它们相互影响的方式而被扩人或缩小。当词典式次序有效时,对第一原则所包括的基本自由的限制仅仪是为了自由本身,即为了确保同一种自由或不同的基本自由适当地受到保护,并且以最佳的方式调整一个自由体系。对总体的自由的调整只依赖于各种具体自由的内容和范围。当然,这个体系总是从平等的公民代表的观点被评价的。我们要(恰当地)从立宪会议或立法阶段的观察点上,提出选择哪一种体系对他来说是合理的问题。
①见亚历山大·米克尔约翰:《言论自由和自制的关系》《纽约,哈珀兄弟公司,1948年版),第10章第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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