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当个人摆脱某些限制而做(或不做)某事,并同时受到保护而免受其他人的侵犯时,我们就可以说他们是自由地做或不做某事的。例如,如果我们设想良心自由是由法律规定的,当个人可以自由地去追求道德、哲学、宗教方面的各种兴趣(利益),且法律并不要求他们从事或不从事任何特殊形式的宗教或其它活动,同时其他人也有勿干预别人的法律义务时,个人就具有这种良心自由。一系列相当微纱复杂的权利和义务表现了各种具体自由的特性。不仅个人做或不做某事的自由必须被允许,而且政府和他人必须负有不干涉的法律义务。我不想详细地叙述这些权利和义务,但是我认为:对于我们的目的来说,我们已足够好地理解了这些权利和义务的性质。
①)这里我依据的是麦卡勒姆的《在反两方面的自由》中的观点。此外可参见费利克斯·奥本海姆:《自由的范围》(纽约,圣马丁出版社,1961年版),特别是第109一118、132一134页,在那里社会自由的概念也是从三个方面定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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