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些关于自由概念的评论可惜失之抽象。在这一阶段,系统地把各种自由加以分类是无意义的。相反,我将假设我们已经足够清晰地认识了它们之间的区别,并假设在讨论各种例证的过程中,这些问题将逐渐变得并然有序。在以下几节中,我将结合法律规范所保护的良心、思想、政治和个人的自由来讨论第一个正义原则。这些运用提供了阐明平等自由意义的机会并进一步提出了第一原则的种种根据。此外,每一例证都解释了限制和调整自由所使用的标准,由此显示了自由优先性的意义。
- 良心的平等自由
在前一章中,我谈到两个正义原则的富有吸引力的性质之一,是它们可靠地保护了各种平等的自由。在下面几节中,我希望通过思考良心自由的种种根据来更详细地考察第一原则的论据。①迄今为止,虽然我一直假设各方代表了各种要求的连续线段,而且关心着自己的直接后代,但是这种性质并没有得到强调。我也没有强调各方必须假设他们可能有倘非无奈便绝不任其冒险的道德、宗教或哲学的兴趣(利益)。人们可能说,各方认为他们负有他们必须使自己自由地去接受的道德或宗教责任。当然,从作为公乎的正义的观点来看,这些责任是自我赋予的,它们不是由正义观念所产生的各种约束。但关键倒不如说是在于:原初状态的人不认为自己是单独的、孤立的个人。相反,他们假设他们拥有必须尽力保护的各种利益,他们也和有类似要求的下一代中的某些成员有联系。正如我现在将试图表明的那样,一旦各方思考了这些事情,用来解释两个正义原则的论据就会有力得多。
①当然,这种或那种形式的平等权利的观念是为人熟知的,它出现在大量的义分析中,甚至出现在许多在其它方面意见迥然不同的作者那里。囚此,如果说人们常把自由的平等权利原则与康德相联系的话——见《正义的形而1学因素》,约翰·求德译(组约,日由艺术文库,1965年版),第43一45页—那么我们可以说这也见之于JS.密尔的《论自由》及其它著作,或者其他自由主义思想家的著作中。H.L.A.哈特曾在《有自然权利吗?》(见《哲学评论》第64卷,1955年)一文中赞成这个观点,理查德·沃尔海姆论证过某种类似的原则,见《平等》论丛(《亚甲士多德协会会刊》第56卷,1955一1956年)。然而由于我将使用的平等白出的原则是正义论的一部分,所以它可能获得一些特别的性质。特别是只有当优先规则允诈时,平等自由的原则才命令脱离某种制度结构(见第39书)。它跟一种平等考虑的原则是差距很大的,因为这一直觉观念是要把宗教宽容原则推广到一种社会形式中,以达到公共制度中的平等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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