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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论 · 第 202 页

PDF 物理页索引 214 · 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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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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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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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人都同意,良心自由要因公共秩序和安全的共同利益而受到限制。这种限制自身可以很容易地从契约观点中推演出来。首先,接受这种限制并不意味着公共利益在任何意义上都优越于道德的和宗教的利益;同时,接受这种限制也不要求政府把宗教事务看成是无足轻重的东西,或者当哲学信仰和国家事务发生冲突时,政府就可以要求压制哲学信仰的权利。正象政府在艺术和科学事务方面并非权威一样,政府也无权使社团合法化或不合法化。这些事情完全不在正义宪法所规定的政府权限之内,倒不如说,在给定正义原则的条件下,国家必须被理解为由平等的公民所组成的社团。国家并不干涉哲学和宗教的理论,而是要按照处在平等的最初状态的人将会同意的原则来调节个人对道德、精神利益(兴趣)的追求活动。政府以这种方式来运用它的权力,扮演公民代理人的角色,并满足他们共同的正义观的需要。因此人们也否认那种完全世俗的国家观,因为从两个正义原则来看,在道德、宗教问题上,政府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做它想做的或者大多数人(或无论什么人)想做的事情。政府的责任仅限于保证平等的道德、宗教自由的条件。

如果承认这一切的话,那么在根据公共秩序和安全方面的共同利益而对自由进行限制时,政府的行为显然要遵守在原初状态中已选择的原则。因为在这个状态中,每个人都认识到对这些条件的破坏就是对所有人的自由的一种威胁。只要公共秩序的维持被理解为是每个人达到其任何目的(假定他们处在某些限制中)和实现他对他的道德、宗教责任的解释的必要条件,结论就必然如此。在公共秩序中按国家利益的标准(不管多么不精确)来限制良心自由,是一种来自共同利益即平等的公民代表的利益原则的限制。政府维护公共秩序和安全的权利是一种授人以权的权利,如果政府要公平地维持那些使每个人都能追求他的利益和实行他所理解的义务的必需条件,它就必须有这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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