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少在别人不受影响的情况下),以达到他自已的最大利益,尽可能地接近他的合理目的,那么为什么一个社会就不能按照同样的原则去行动,并因此把那种对一个人是合理的行动看作对一个联合体也是正当的呢?正象一个人的幸福是由在不同时刻及时经验到的、构成个人生活的一系列满足形成的,社会的幸福也是由属于它的许多个人的欲望体系的满足构成的。个人的原则是要尽可能地推进他自己的福利,满足他自己的欲望体系,同样,社会的原则也是要尽可能地推进群体的福利,最大程度地实现包括它的所有成员的欲望的总的欲望体系。正象一个人是根据现在和未来的损失来衡量现在和未来的利益一样,一个社会也可以如此在不同的个人之间衡量满足和不满足。这样,通过这些思考,一个人就以一种自然的方式达到了功利原则:一个社会,当它的制度最大限度地增加满足的净余额时,这个社会就是安排恰当的。这样,一个人类社会的选择原则就被解释为是个人的选择原则的扩大。社会正义则是应用于集体福利的一个集合观念的合理慎思的原则(见第30节)①。
进一步的考虑使这个观点更加吸引人了。伦理学的两个主要概念是正当和善。我相信,一·个有道德价值的人的概念是从它们派生的。这样,一种伦理学理论的结构就大致是由它怎样定义和联系这两个基本概念来决定的,而联系它们的最简便方式看来是由目的论理论做出的:首先把善定义为独立于正当的东西,然后再把正当定义为增加善的东西。①更确切地说,这样一些制度和行为是正当的:它们是能产生最大善的可选择对象,或至少能象其他可行的制度和行为一样产生同样大的善(当这种对象不止一个时就需要有一个附加条款)。目的论理论有一种深刻的直觉诱力,因为它们看来把合理性的观念具体化了。设想合理性就是最大限度地增加某种东两(在道德上必须是最大限度地增加善)是很自然的。确实,人们很容易被诱使去设想事物应当安排得导致最大善这一点是自明的。
①有关这一点亦见D.P,高塞勒:《实际的推理》(牛津,克来伦顿出版社,1963年版),第126页以后。这本书发展了他在《宪法的自由和正义的概念》一文中的观点,该文见《法律,卷六:工义》,弗雷德里希和查普曼编(织约,阿塞顿版社,1963年版),第124贡以后,它依次与作为一种较高层次的行政决定相联系。见《作为公平的正义》,载于《哲学评论》,1958年,第185一187页。有关明确节定这种扩充的功利主义者见第180页注(①。RB.培里阐述过社会反歧视原则与个人反歧视原则的不同、见他的《价值概论》(纽约,朗曼公司,1926年版)第674一677页。他把多视这一事实的错误归之于爱弥尔·杜克海姆和持类似观点的其他人。他的社会反歧视观念是由一种共享和支配性的仁爱目的导出的,见第24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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