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平等的政治自由的第二点是政治自由的范围。这些自由应具有多大的广泛性呢?范围的含义在这里立刻显得不清楚了。每种政治自出都能或广或狭地被规定。我将假设,平等政治自由范围的主要变化在于宪法在多大程度上是由多数裁决的。这一假设有些专断,不过还是符合传统的。我认为其它自由的规定多少是确定的。这样,最广泛的政治自由就是由这样一种宪法确定的,这种宪法为了使任何有意义的政治决定都不致受到某些宪法约束的阻碍,使用了所谓纯粹多数裁决规则的程序(在这种程序中,少数既不能蔑视也不能阻止多数)。每当宪法由于某些类型的议案要求一个较大的多数或者由于要用一种权利法案来限制立法机关的权力,而限制了多数的范围和权力时,平等的自由就具有较小的广泛性。立宪主义的传统设置,例如两院制的立法、约束和平衡交融在一起的权力分立、法院复审的权利法案等都限制了参与原则的范围。不过,我设想,如果同样的限制适用于每个人,并且所采用的约束在任何时候都倾向于平等地降临到社会的各个阶层的话,那么这些安排是与平等的政治自由相一致的。如果坚持政治自由的公平价值,那么上述结论看来就是可能的。于是主要问题就在于:平等参与的范围应当有多大?这个问题我要放到下一节去讨论。
现在我着手讨论政治自由的价值问题。我认为宪法必须采取一些措施来提高社会所有成员的参与政治的平等权力的价值。宪法必须确保一种参与、影响政治过程的公平机会。这里的区分与前面的区分是相似的(见第12节X。从观念上说,具有类似关赋、动机的人,不管他们的经济、社会地位如何,都应有获取政治权力地位的大致相同的机会。但是这些自由的公平价值是怎样被保护的呢?
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