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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论 · 第 218 页

PDF 物理页索引 230 · 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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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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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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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对参与原则的限制

显然,从前面对参与原则的解释来看,对采用参与原则的限制有三个方面:宪法可能规定了范围或广或狭的参与自由;它也可能在政治自由中允许不平等;或多或少的社会资源可能被用来保证作为代表的那些公民的自由价值。我将依次讨论这些限制,所有这些都是为了阐明自由优先性的意义。

参与原则的范围是根据一些宪法手段对(纯粹)多数裁决规则程序的限制程度来规定的。这些于段被用来限制多数裁决规则的范围、多数有最后决定权的问题的种类以及多数的目标被实施的速度。一种权利法案可能完全夺走多数裁决规则的某些自由,法院的分立的复审权亦可能放慢改变立法的节奏。于是问题在于如何证明这些手段与两个正义原则相一致。我们不提出这些手段实际上是否得到证明的问题,而是问它们需要一种什么样的论证。

不过,一开始我们就应注意到,对参与原则范围的限制是被假设平等地降临到每个人身上的。因此,这些限制比不平等的政治自由更容易被证明。假如所有人本来都能有较大的自由,那么若其它情况相同,至少每个人都均等地受到了损失,如果说这种较少的自由是不必要的,并且不应由某种人力所强加,那么与其说在此种程度上这个自由体系是不正义的,倒不如说它是不合理的。而当一人一票的规则遭到破坏时,不平等的自由就是另一个问题了,它直接引出了一个正义问题。

我们暂且假设,对多数裁决规则的约束是平等地由所有公民来承担的,那么对立宪手段的证明就在于它们大概可以保护其它自由。我们通过表明完整的自由体系的推论来找到最佳安排。在此直觉的观念是直截了当的。我们说过,政治过程是一个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的实例。人们认为,一种通过各种传统手段来限制多数裁决规则的宪法,可以导致一种较正义的立法机构。由于在一定程度上必须把多数裁决规则作为一种实际的需要而加以依赖,因此问题就在于发现:在既定的环境中,为了接近自由的目标,哪一种约束的作用发挥得最好。当然,这些问题不属于正义论。我们不必考虑究竟哪一些立宪手段(如果有的话),仍在有效地达到其目标,也不必考虑它们的成功作用是在多大程度上以某些潜在的社会条件为前提的。我们要讨论的是,为了证明这些限制是正当的,我们就必须证明,从立宪会议上的代表公民的观点来看,其它自由的较大保障和较大范围绰绰有余地补偿了较狭隘的参与自由。不受限制的多数裁决规则经常被设想为敌视这些自由。宪法安排迫使一个多数推迟实施其意图并迫使它作出一种更深思熟虑、更审慎稳妥的决定。通过这种方法和其它方法,程序约束可减少多数裁决规则的缺点。我们的这一证明诉诸于一种较大的平等自由,而决不是参照补偿性的经济和社会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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