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优越性标准。
因此,那种导致平等自由原则的同一论证显然要求我们反对至善原则,但是在作出这一论证时,我并没有说从日常生活的观点来看,优越性标准缺少一个理性根基。显然,在艺术和科学中存在着评价创造性努力的各种标准,至少在特殊风格和思想传统方面如此。毫无疑义,一个人的工作经常优于另一个人的工作;当以个人的活动和工作的优越程度来衡量他们的自由和福利时,这些自由和福利的价值是相当不同的。这不仅适用于各种实际活动,而且适用于各种潜在的活动。人们显然可以比较内在的价值;虽然至善标准不是一个正义原则,但是价值判断在人类事务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们并不一定都是如此含糊,以致不能作为一个分配权利的有效基础。论证倒不如说是这样的:鉴于这些价值判断的目标根本不同,各方在原初状态的条件下没有理由采纳至善原则。
为了达到完善论的伦理,我们应该使各方先验地接受某种自然义务:比方说促进具有某种风格和审美情趣的人的发展,促进对知识和艺术修养的追求的义务。但是这个假设会大大改变对原初状态的解释。虽然作为公平的正义允许在一个组织良好的社会中承认优越性的价值,但是追求人类至善必须限制在自由社团的原则的范围之内。人们以和他们组成宗教团体相同的方式结合起来,以促进他们的种种文化和艺术利益。由于他们的活动具有更多的内在价值,他们不使用强制的国家机器来为自己争取更多的自由或更大的分配份额。至善论不适合作为一个政治原则。这样,支持致力于发展艺术、科学和文化的社团所需的社会资金,通常就应来自对这些社团所提供的服务的一种公平回报,或者来自一个由两个正义原则调节的制度中的所有公民的自愿捐献。
因此,按照契约论,公民的平等自由并不以不同个人的目的具有相同的内在价值,或者他们的自由及福利价值相同为先决条件。尽管各方是道德人和理性人,具有前后一致的目的体系和倾向于正义感的能力,但是这还是一种假设。既然他们具有必要的确定性质,再补充说各方是平等的道德人就是不必要的。如果愿意我们可以说人具有平等的尊严,这仅仅意味着他们都满足了由对最初契约状态的解释所表现的道德人格的条件。从这个观点来看,他们是相同的,他们要象正义原则所要求的那样被对待(见第77节)。但这决不意味着他们的活动及成就具有同样的优越性。考虑到这一点,我们就要把道德人格的观念和属于价值范畴的各种不同的至善融合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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