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一种个人的理想,而不诉诸一种有关人的优越性的先验标准。
因此契约论处在至善论和功利主义之间。
我们现在转向一个至善论的标准是否会得到采用的问题。首先,我们可以考虑严格至善论的观念,因为这里的种种问题比较明显。为了获得一种明确的意义,这个标准必须提供某种方法来排列不同种类的成就并总计其价值。当然,这种评价可能不是很准确的,但是它应当准确到足以指导有关社会基本结构的主要选择。正是在这一点上,至善原则陷入了困境。因为虽然处在原初状态的人对他们相互之间的各种利益采取冷淡态度,但他们知道他们具有(或者可能有)某些道德和宗教利益,以及别的一些他们不能使之陷于危险境地的文化日标。而且,他们被假设抱有不同的善的观念,并认为他们有权为实现各自的目标而相互提出自已的要求。各方并不是共享一种善的观念,一种据此来评价他们的努力结果甚或他们的欲望的满足的善的观念。他们也没有一个一致同意的至善标准:即一个可作为一个原则用来选择制度的标准。实际上,承认这样一种标准就是接受一个可能导致一种较少的宗教自由或其它自由的原则(如果不是导致完全丧失推进一个人的许多精神目标的自由的话)。即使优越性标准是相当清楚的,各方仍然无法知道他们的要求不致拜倒在追求最大完善的较高社会日标面前。这样看来,处在原初状态中的人所能达到的唯一相互理解就是:每个人都应当具有与其他人的同样自由一致的最大的平等的自由。他们不可能通过赋予一个价值标准(它确定什么是一个目的论的正义原则要最大限度地追求的目标)以某种权威地位而使他们的自由处于危险之中。这种例证完全不同于那种同意以基本善指标作为人际比较的基础的例证。无论如何,指标只起一种从属作用,而且,基本善是人们为了达到无论什么目的一般都需要的东西。对这些东西的需要在人与人之间并无区别。但是,为了使基本善成为指标而接受它们当然并没有确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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