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我们必须考虑,为什么至少在一种近于正义的状态中,我们通常有一种不仅服从正义的法律,也服从不正义的法律的义务。虽然某些作家已怀疑这一论点,但我相信大多数人会接受它的;只有少数人认为:现存规范对正义的任何偏离(不管多么微小),都取消了服从它们的义务。那么,我们怎样来解释这个事实呢?既然正义义务和公平原则预先假定了正义的制度,那么就需要某种进一步的解释。①如果我们假设了一个接近正义的社会,并且假设了在那里有一个多少满足了两个正义原则的可行的宪法制度,那么我们就能回答这个问题。这样,我假设在大多数情况下,社会制度是组织良好的,当然还不是完满地组织起来的,因为在后一种情况中不会产生是否需要遵守不正义法律和政策的问题。在这些假设下,前面把一种正义宪法看作一种不完善程序正义的解释(见第31节)就提供了一个答案。
我们可以回想一下:在立宪会议中,各方的目的是根据有关所涉及社会的一般事实,在各种满足了平等自由原则的正义宪法中,寻找出一种最可能产生正义而有效的立法的宪法。这种宪法被看成是一种正义的但不完善的程序,它的目的是尽可能在环境允许的范围里确保一种正义结果。它的不完善是因为不存在任何可行的政治过程来保证按照它制定的法律将是正义的。我们在政治事务中不可能获得完善的程序正义。而且,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立宪过程必须依赖于某种形式的投票。为了简化,我假设某种适当限制的多数裁决规则在实践中是必不可少的。但大多数
①我在我的下述论文中没有注意到这个事实,见《法律职责和公平竞争的义务》,载于《法律和哲学》,赛迪·胡克编(纽约,纽约大学出版社,1964年版》。在这一节中,我试图纠正这个缺点,不过,在此所论证的观点不同于以下观点:即正义的自然义务一般来说是公民政治义务的主要原则,公平原则只有一种附属的填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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