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首先把非暴力反抗定义为一种公开的、非暴力的、既是按照良心的又是政治性的对抗法律的行为,其目的通常是为了使政府的法律或政策发生一种改变。①通过这种方式的行动,我们诉诸共同体的多数人的正义感,宣称按照我们所考虑的观点,自由和平等的人们之间的社会合作原则没有受到尊重。对这个定义的一个初步解释是:它不要求非暴力反抗行为违反那个正遭到抗议的同一法律。②它包含着一些人所说的间接的和直接的非暴力反抗。这个定义确实应该如此,因为有时存在着不去侵犯被认为是不正义的法律或政策的充分理由。相反,一个人却可能以不服从交通规则或各种防止侵犯的法规来表示自己的抗议。因此,如果政府制定了一个反对叛国罪的含糊而又严厉的法规的话,那么以叛国来作为反对这一法规的一种方式就不合适了,而且无论如何,反对者因此受到的惩罚可能大大超过他将合理地准备承受的程度。其它的例子是,当某种政策涉及到对外事务,或影响到这一国家的另一部分时,就不存在直接侵犯政府制定的政策的途径。第二个解释是;非暴力反抗行为确实被看成是违反法律的,至少在下述意义上是如此:即那些参与非暴力反抗的人恰恰没有为一个合乎宪法的决定提出一个试验性的案件,即使某个法规应该被坚持他们也准备反对它。诚然,在一个合乎宪法的制度中,法院最终可能支持反抗者,宣布他们所反对的法律或政策是不合宪法的。所以,在反抗者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上常常存在着某种不确定性。但这只是一个使事情变得复杂的因素。因为,即使法院无论可能多么乐意做出另一判决,但最终还是不赞同使用非暴力反抗来反对不正义法律的反抗者的意见,那些反抗者也是不会准备停止反抗的。
①这里我遵循的是H,A,贝多对非暴力反抗的定义,见他的《论非翼力反抗》,载于《哲学杂志》第58卷(1961年),第653一661页。我们应该注意到这个定义比索罗论文中所暗示的含义要狭窄,我在下一节谈到这个问题。一种类似观点的陈达可见丁·路德·金:《来自伯明翰监狱的信》(1963年),重印于HA,贝多编的《非暴力反抗》(纽约,柏伽索斯公司,1969年版),第72一89页。在教科另中的非暴力反抗理论试图把这一观点放到一个更广泛的框架中去。某些新近的作家对非暴力反抗的定义也较为广泛,例如,霍华德·津恩:《反抗和民主》(纽约,伦道德姆豪斯川版注,1968年版),第119页。他的定义是:“这是为了一个至关重要的社会目的而审慎的、有鉴别的对于法律的侵犯。”我所考虑的则是一种较严格向规点。我决不认为,在一个民主国家中,只有这种反抗形式才是正当的。
②这个解释和下面的解释来自马歇尔·科恩:《立宪民主政体中的非暴力反抗》,载于《马萨诸塞评论》第10卷(1969年),分别见第224—226、218—2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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