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个区别是,正义原则的许多应用受到无知之幕的限制,而对一个人的善的估价却依赖于对事实的充分知识。所以,如我们已经指出的,不仅必须在缺乏对某种具体情况的知识时选择正义原则,而且在运用这些原则设计法规和基本的社会安排以及决定法律和政治时,我们也受到一种相似的即使不如此严格的限制。立宪会议的代表们,理想的立法者和选民们,也要采取一种观点,他们在采取这种观点时常常只了解适当的一般事实。另一个方面,一个人对于他自己的善的观念则从头至尾都要因地制宜地进行调整。一个合理的计划总是把我们的特殊的能力、利益和环境考虑在内,因而它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我们的社会地位和天赋。不会有人反对让合理计划适应于这些偶然性,因为人们已经选择了正义原则,而且这些原则约束着合理计划的内容、这些日标所鼓励的目标及实现这些目标的手段。但是在正义判断中,仅仅是在司法和行政的阶段上对知识的所有限制才不复存在,同时对具体的事例总是要考虑到所有有关事实之后再作出决定。
借助于这些对比,我们就能够进一步澄清契约学说和功利主义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由于功利原则是最大限度地扩大被理解为合理欲望的满足的善,我们就应当把现有的偏爱和它的持续至未来的可能性看作合理的,因而应当追求满足的最大的净余额。但是如我们已经看到的,合理计划的决定在许多重要的方面是不确定的(见第64节)。那些比较显明而易于应用的合理选择原则并不能确定出最好的计划;有许多重要之点还有待于确定。这种不确定性对于作为公平的正义来说并不构成困难,因为计划的细节不影响我们确定什么是正当的或公正的。无论我们的具体环境如何,我们的生活方式都必须始终同独立地形成的正义原则相一致。所以生活计划的任意性特征并不影响这些原则,质言之,它们并不影响社会基本结构的应被安排的方式。合理性概念中的不确定性本身不能变成人们可以彼此强加的合理要求(权利)。正当原则的优先性不允许这样做。
4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