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纯粹良心行为学说是不合理的。这种学说认为,首先,最高的道德动机是做那些仅其自身就是正当和公正的、而无需另外的描述的事的欲望:其次,尽管其它的动机,例如去做那些因其能提高幸福或平等权利而具有正当性的事的欲望也有道德价值,但这种道德价值低于做那些仅因其自身就是正当的事的欲望的道德价值。罗斯认为正当感是对于一种独特的(和不可分析的)对象的欲望,因为一种独特的(和不可分析的)性质构成了我们的义务行为的特点。其它的在道德上有价值的欲望,尽管是对那些和正当的东西有必然联系的事物的欲望,却不是欲望着正当本身。③但是按照这种解释正义感就失去了任何显明的理由;它就象一种对于茶而不是咖啡的专门偏爱。虽然存在着这样一种偏爱,但把它作为调节社会基本结构的原则是绝对不可靠的,因为它是以同正当判断的合理根据的一种幸运的必要联系为伪装的。
①《伦理学方法》,第7版(伦敦,克米兰公司:1907年版),第501页。
②关于这一点,见C,C,尔:《道题论》,第2版(伦敦,梅修思公司,1932年版),第135、141页。
③关于纯粹良心行为的概念,参见W.D.罗斯:《正当与善》(牛津,克莱伦顿出版社,1930年版)第157—160页,以及《伦理学指础》(同上,1939年版),第205页。关于这一概念使正当成为一种专断的编爱这一点,我引用了J.N-芬德利:《价1与总图》(他敦,乔治·艾伦与昂温公司,1961年版)的观点,见该第2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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