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考察那种和功利原则相配合的组织良好的社会,我们可以进一步证实这种看法。在这种社会中,三条心理学法则不得不有所变化。例如,第二条法则在这里意味着,人们倾向于产生一种友好的情感,以保护在被公认为最大限度地提高着幸福总量或平均幸福(无论何种变形词)的合作系统中,带着明显的意图恪尽职守的人们。在这些系统被公认为提高着幸福总量或平均幸福这两种情况下,作为结果的心理学法则都不像在契约论的例子中那样似真。因为,假定人们接受某些制度是由于这样一种公认的理解,即,些人的较大利益抵偿着另一些人的较小损失,那么为什么比较幸运的人们接受功利原则(两种形式的任何一种)这件事应当激起受益较少者们对他们怀有友好情感呢?尤其是当那些处于较好境况中的人坚持说幸福的较大总量(或平均水准)取决于他们的满足程度,并出于这种见解而把他们的要求强加于人时,要求那些受益较少者们持这种反应就更令人惊奇了。在这种情况下,互惠原则不能发挥作用,诉诸功利只会引起怀疑。通过(平等地衡量每个人的功利而)把每个人看作一个人这种方式所表达的对所有人的关心远不及正义原则所表达的关心。所以,在一个由功利标准调节的组织良好的社会中产生的依恋关系就可能随社会中的不同群体而变化。假如某些群体中有人想以(按照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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