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在这里核心问题是,正义原则是同进化倾向更密切些还是同功利原则更密切些。人们马上就可以看出,假如选择始终是个人之间的以及他们的遗传系列之间的选择,假如对于各种形式的道德行为的能力有某种遗传基础的话,那么利他主义在严格的意义上就会局限在亲属和较小的有直接关系的群体之中。在这些情况下,做出相当的自我牺牲的意愿就是有利于一个人的后代的,就是他倾向于选择的。作为另一个极端,一个强烈倾向于做份外行为的社会在它同其它社会的关系中就会危害自己特有的文化的存在,它的成员就会处于受支配的危险之中。因而,人们可能推断出,根据合理的仁慈的那些较普遍的形式而行动的能力可能会被消除,而在各个社团和各个个人之间的关系中遵循正义原则和自然义务而不是亲属关系而行动的能力应当受到鼓励。同时,我们也能够看到,道德情感系统是如何作为支持自然义务的倾向和支持公正的社会安排的稳定化结构而发展的。②如果这一点是正确的,我们就又一次证明了正义原则的基础是更加可靠的。
这些陈述并非意在为契约观点的根据作论证。正义原则的主要根据在前面已经得到了说明。在这一点上,我们仅仅在检查所接受的观念是不是一个恰当的观念,它是否并非如此不稳定以致最好选择另一个观念。我们处在第二部分的论证之中,在这里我们问,对先前接受的观点应不应当重新加以考虑(见第25节)。因此,我并不主张作为公平的正义是最稳定的正义观念。回答这一问题所要求的理解远远超出了我扼要叙述的基本理论的范围。我们所一致同意的观念只需是足够稳定的。
①生物学家们单不总去区分利他主义行为和其它种类的道德行为。他们常常仅仅把行为区分为利他的和利已的。但R.B.特利弗斯在《互惠的利他主又的发展》中却不是这样,该文载于《生物学评论拿刊》第46卷(1971句)。他划了一条利他主义和互惠的利他主义(我应当直接称之为互惠性)的界限,把行者看作是公平的合作德住和良好的信位的生物学平行物。特利弗斯讨论了互惠性的选择上的优点,讨论了作为互惠的基础的种种能力。另见G.C.威卓斯的《适应与自然选择》(普林斯顿,普林斯顿大学出版社,1966年版)第93一96,113、195一197、247页。关于种系之问间的互助论,见伊雷诺伊斯·艾布一艾贝斯费尔离的《人类学》,埃利希·克林哈默英译本(组约,截尔特公司,1970年版),第146、292—302页。
②关于这一点,见特利弗斯,同上书,第47—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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