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强调的是,对于平等的正义的充分条件即道德人格能力完全不是严格的。假如某个人生来就缺乏或是由于事故而缺乏必要的潜在性,这叫做一种缺陷或丧失。没有哪一个民族或已公认的人类群体缺少这种特性。仅仅离群索居的个人才没有这种能力,或不能在最低程度上实现这种能力,人们在实现这种能力方面的失败是不公正的、贫困的社会环境或偶然性的结果。而且,尽管一些个人可能具有参差不齐的正义感能力,这一事实也不是剥夺具有较低能力的人享受充分正义保护的权利的理由。只要能达到某种最低程度,一个人就有权获得同其他任何人同等的平等自由。较大的正义感能力,例如表现在运用正义原则和在具体的例子中驾驶论据的更大的技艺和老练,也像其它能力一样是一种天赋能力。一个人由于运用而获得的这些特殊优点应当受到差别原则的支配。所以,如果一些人突出地具备了为一定的职位需要的公正和正直的司法美德,他们就可以正当地获得和这些职位相联系的任何好处。然而,平等的自由原则的应用不受这些差别的影响。人们常常认为基本权利和自由应当根据能力而有所不同,但作为公平的正义拒绝这一点:只要具备了最低的道德人格,一个人就有权得到金部正义保证。
对这种关于平等基础的描述还需作些评论。首先,人们可能反驳说平等不可能建立在自然特性的基础之上。没有一种这样的自然特性;因它之故所有的人都是平等的,就是说,因它之故人人都具有(或绝大部分人都具有)同等程度的平等。假如我们想获得一种平等学说,我们必须以另一种方式解释它,即(把它)当作一个纯粹程序性的原则。所以,说人们是平等的,这就是说在没有强制原因的条件下,任何人都没有受到特殊对待的权利。举证责任也支持平等:它规定了一个程序上的假定,即人们应当被同等地对待。背离平等的作法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在同一个为着全体人的原则体系的法庭上自我辨护并接受审判:基本平等被认为是在受尊重方面的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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