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说把平等置于自然特性之上会破坏平等的正义的基础怎么会显得有道理呢?一个范围性质的概念是太明显了以致会被人们忽略。这里一定有一种更深刻的原因。我认为,其答案就是目的论常常被看作是当然的前提。所以,比如说,假如正当就是最大限度地扩大满足的净余额,那么,人们就认为权利和义务应当以为着实现这一目的的方式来分配。在这个问题的许多有关方面中,有人们实现其满足的不同创造性技艺和能力。提高幸福总量需要按照人们多样性的特点调整基本权利。当然,按照标准的功利主义的设想,存在着一种平等的倾向。可是,要紧的是,无论人的能力平等与否,正确的自然基础和恰当的权利分配都决定于功利原则。使不同等的能力成了不平等的基本权利的根据的,是功利学说的内容以及这种伦理学说是一种最大限度的概念这一事实,而不是自然特性是平等的基础这一观念。我相信,对至善论的考察也会引出同样的结论。但是,作为公平的正义不是一种最大限度的理论。它不是引导我们去寻找影响着最大值、因而是不同等的公民权的可能根据的自然特点方面的差别。虽然在和自然特性有关的方面契约观点和许多目的论一致,但是,它认为自然特性对建立平等权利只起着相当微弱的作用。一般地说,这种特性只要满足了某种最低标准就足够了。
应当在这里扼要地指出几个进一步的问题。首先,道德人格的观念和必需的最低标准常常会产生麻烦。虽然许多概念都在某种程度上是含糊的,道德人格的概念却可能更为含糊。但是我想,这些问题最好放在具体的道德问题中去讨论。具体问题的性质和可能了解到的一般事实的结构,也许能提供一种富有成果的方式来解决它们。无论如何,人们绝不能把一种正义概念的含糊性同基本权利应当随着自然能力而变化的论点混淆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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