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已经说过,规定着道德人格的最低要求所涉及的是一种能力而不是它的实现。一个具有这种能力的人,不论其能力是否得到了发展,都应当得到正义原则的充分保护。由于婴儿和儿童被认为具有基本权利(通常由父母及监护人代表他们来运用),这种关于必要条件的解释似乎需和我们强调的判断相适合。而且,把潜在性看作是充分条件,这是和原初状态的假设本性,和只要可能对那些原则的选择应当不受专断的偶然性影响这一观念一致的。因此,可以不无理由地说,那些能参与最初协议的人们,只要不是由于偶然的环境,就享有平等的正义的权利。
当然,这不是文字之争。我并非在开列一些前提,以便可以从中引出这个结论,我一直努力做的,尽管不是十分严格地,是通过在原初状态中对正义概念的选择来引出这个结论。我也不是在证明对原初状态中各方的特性的描述必须成为平等的基础。宁可说这种解释是作为公平的正义的正常完成。充分的讨论应当考虑各种缺之能力的特殊例子。在谈到家长式统治问题时,我已经简单地评论了儿童的缺乏能力的例子(见第39节)。由干不幸、事故或精神紧张而暂时失去已获得的能力的人们的情况,也可类推。但那些多少是持久地丧失了道德人格的人们的情况也许提出了一个困难。我不能在此考察这个问题,但是我假定它不会给对于平等的描述带来实际的影响。
我想用几点一般性评述来结束本节。首先,值得强调一下关于平等的基础的契约观点的简明性。对正义感的最低限度的能力保证每个人享有平等的权利。所有的人的权利应当按照正义原则来裁定。平等的基础是人的本性的一般事实,而不仅仅是一种没有实际力量的程序规则。平等也不把对人们的内在价值的估价,或对他们的善观念的相对评价作为前提。能够提供正义的人们就应当得到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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