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平等这个观念很可能得不到彻底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人们的自我价值感可能随他们在制度中的地位和他们的收入份额而变化。然而,如果前面对社会的妒忌和吝惜的描述是合理的,那么在适当的背景制度之下,这些倾向就不会发展过度,至少是在自由的优先性有效地发挥着作用时不会这样。但是在理论上需要时我们可以把自尊包括在基本善之内,这些基本善的指标指示着人们的期望,在应用差别原则的过程中,这个指标可能会表明可原谅的妒忌的影响(见第80节),那些获利较少者们的期望越低,这些影响就越严重。我们是否不得不为了维护自尊而做些调整的问题,最好根据立法阶段—在这个阶段各方具有关于社会环境的更多知识,同时,政治决定的原则起着作用—的观点来决定。人们都承认这是一个不令人喜欢的复杂问题。既然简明性在社会正义观念中是本身就值得向往的,那么假如可能就应当避免产生原谅的妒忌的条件。我提及这一点并不是为了解决它,而仅仅是为了指出,在必要时可以从这方面去理解那些获利较少者们的期望,以便把自尊的基本善考虑进来。
有些人可能反对这种对自由的优先性的描述说,社会有其它肯定自尊和对付妒忌及其它破坏性倾向的方法。所以人们相信在一个封建的或等级的制度中每个人都在事物的自然秩序中有他的规定的位置。他的比较可能是局限于他的集团和等级的,这些等级在实际上成了如此之多的不可比群体,它们不受入们的控制,而是由宗教和神学支持的。人们把自己托付给他们的地位而从来不曾想到应当问这是为什么;而既然所有的人都认为自己是属于他们的天职的,每个人就在上帝眼中被看作是有同等命运并同等高贵的。①这种社会观念是靠在思想中消除产生问题的环境来解决问题。社会基本结构据说已经确定,并且不受人们左右。从这点来看,这种观念为了假定社会秩序应当和平等的人们都会同意的原则相配合,而误解了人们在世界中的地位。
①关于这一点,见R。鲁思和C,威梯希所编的麦克斯·韦伯的《经济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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