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让我们假定某种基本结构存在,它的规范满足了某种正义观。我们自己可能不接受它的原则,甚至可能发现它们是可憎和非正义的。但它们在下述意义上是正义的原则一即它们为这个体系扮演了正义的角色,它们为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提供了一种分配办法,并决定着社会合作利益的划分。让我们也设想这种正义观从整体看来被这个社会接受,制度由法官及别的宫员公正一致地管理着。这就是说,类似情况得到类似处理,有关的同异都由既定规范来鉴别。制度确定的正确规范被一贯地坚持,并由当局恰当地给予解释。这种对法律和制度的公正一致的管理,不管它们的实质性原则是什么,我们可以把它们称之为形式的正义。如果我们认为正义总是表示着某种平等,那么形式的正义就意味着它要求:法律和制度方面的管理平等地(即以同样的方式)适用于那些属于由它们规定的阶层的人们。正象西季维克强调的,这种平等恰恰就隐涵在一种法律或制度的概念自身之中,只要它被看作是一个普遍规范的体系。①形式的正义是对原则的坚持,或象一些人所说的,是对体系的服从。②
西季维克补充道,显然,法律和制度可能在被平等地实施着的同时还包含若非正义。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并不足以保证实质的正义。这一准则有赖于社会基本结构与之相运应的原则。我们可以假定一个奴录制或等级制的社会,或者一个准许最专横的种族歧视存在的社会,是被平等一致地管理着的,虽然实际情况可能不会这样,但这种假定至少并无逻辑上的矛盾。然而,形式的正义(或作为规则性的正义)却排除了一些重要的非正义。因为如果假定制度确实是正义的,那么执政者应当公正不阿,在他们处理特殊事件中不受个人、金钱或别的无关因素的影响就是十分重要的事情。在法律制度中的形式正义正是那种支持和保障合法期望的法律规范本身的一个方面。而有一种非正义即为:法官和别的有权力者在判断各种要求时不能坚持适当的规范或正确地解释它们。一个因自已的性格爱好而倾向于这种行为的人是不正义的。而且,即使在法律和制度不正义的情况下,前后一致地实行它们也还是要比反复无常好一些。这样,那些受制于它们的人至少知道它们所要求的是什么,因而可以尝试着保护自已,相反,如果那些已经受害的人们在某些规范可能给予他们某种保障的特殊情况下,还要受到任意专横的对待,那就是一种甚至更大的不正义了。另一方面,在某些特殊情形中,通过违反既定规范来减轻那些受到不公正待遇的人的困苦也可能不失为上策,但我们为这种事的辩护究竞能走得多远(特别是在损害以信任现行制度为基础的期望的情况下),仍然是政治正义领域中一个很纠缠人的问题。总起来说,我们所能说的就是:形式正义要求的力量或遵守制度的程度,其力量显然有赖于制度的实质性正义和改造它们的可能性。
①《伦理学的方法》,第7版(伦敦,麦克米兰公司,1907年版),第267贝。
②见eh,佩雷尔曼:《正义的观念和论证的问题》,J.皮特纳译(伦敦,劳特利奇与摇根·保罗公司,1963年版),第41页。此书的头两章即对《正义》(布鲁塞尔,1943年)的译文是与此有关的,尤其是第36一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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