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曾说过,道德人格以两种能力为其特征:一是获得一种善观念的能力,二是获得一种正义感的能力。当其实现时,前者表现为一项合理的生活计划,后者表现为一种按某种正当原则行为的起调节作用的欲望。所以一个道德的人是一个具有自己选定的目的的主体,他的基本偏爱取决于条件,这些条件使他能去构造一种尽可能充分地——只要环境允许——表现他作为一个自由平等的理性存在物的本性的生活方式。人格的统一表现为他的计划的一致性,这种统一建立在以符合他的正当和正义感的方式遵循合理选择原则这种更高级的欲望的基础之上。当然,一个人的目的不是马上而是慢慢地形成的,但是他能够以正义允许的种种方式表达并遵循一项生活计划,从而塑造他的自我统一。
一种支配性目的观念的独有特点是它所设想的获得自我统一的方式。因此,在快乐主义中,自我是通过力图在它的心理界限之内最大限度地扩大愉快经验的总量成为统一的。一个理性自我必须以此种方式建立它的统一。既然快乐是支配性目的,个人就对他自己的所有方面漠不关心,只把他的心灵和肉体天赋、他的自然倾向和依恋,看作是获得快乐体验的多种物质条件。而且,使自我统一的不是旨在获得作为他的快乐的快乐,而是旨在取得作为快乐本身的快乐这样一种努力。应当去提高的是他的快乐还是别人的快乐提出了一个更进一步的问题,只要我们是在解决一个人的善,这个问题就可以放在一边。但当我们考虑社会选择问题时,以快乐主义形式出现的功利主义原则就是十分合理的。因为,如果说任何个人必须通过追求作为支配性目的的快乐来安排他的审慎思考并且只能以这种而不是其它方式获得他的理性人格,那么,把他们的努力联合起来的许多人就应当寻求通过最大限度地扩大群体的愉快经验来安排他们的共同活动。因此,正如一个独处的圣徒应当为赞美上帝而工作,一个圣徒社团的成员们应当共同合作以便做为达到同一目的所必要的事情。个人的例子和社会的例子之间的差别,在于自我的天资、它的精神与肉体能力以及它的情感与欲望,都处于不同的联系之中。在这两个例子中这些材料都在为那个支配性目的服务。但是这些材料依赖于其它可能因素与之共同发挥作用,应当去最大限度地提高的是白我的或社会群体的快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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