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思考展示了我们一直知道的东西,即;仅仅效率原则本身不可能成为一种正义观。①因此,它必须以某种方式得到补充。在自然的自由体系中,效率的原则受到某些背景制度(back:ground institution)的约束,一旦这些约束被满足,任何由此产生的有效率的分配都被承认是正义的。自然的自由体系选择一种有效率的分配方式的过程大致如下:让我们假定,我们从经济理论得知,在一种典型的市场竞争经济的条件下,收入和财富将以一种有效率的方式分配;得知这种始终起作用的有效率的分配是由资源的最初分配决定的,亦即,由收入和财产、自然才干和能力的最初分配决定的。正是在所有这些最初分配的条件下,达到了一种确定的有效率的结果。最后,倘若我们要把这一结果接受为正义的而不仅仅是有效率的,我们就必须接受那个在某个时候决定了资源的最初分配的基础。
①这一事实在福利经济学中得到普遍承认,例如,人们认为效率要相对于平等来衡量。见蒂博尔·西托维斯基:《福利与竞争》(伦敦,乔治·艾伦有限公司,1952年版),第60—69页,【.M,D.利特尔:《评福利经济》,第2版(律,克莱伦顿出版社,1957年版),第6章第112—116页。见斯恩有关效率原则局限性的评论:《集体选择与社会福利》,第22、24一26、83一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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