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而易见…“法律理论”的理想法律秩序与现实当中的总体经济行为没有任何直接的关系,因为两者处于不同的层面上:前者处于理想的应然有效性(Geltensollen)层面上,后者处于现实当中发生的事件层面上。如果经济秩序与法律秩序还是建立起了紧密的内在联系的话,那么,我们就不能从法学意义上,而是应当从社会学意义上来理解这种法律秩序,也就是说,我们应当把这种法律秩序理解为经验有效性。这样,“法律秩序”一词的意义也就完全改变了。它不是意味着一个逻辑上可以“正确”阐发的总体规范,而是人的现实行为的实际动机的总和。81
理想有效性与社会有效性之间的这种差别,带来了两个后果,其中,又以方法论后果为严重,因为,自从所谓的价值判断之争(Werturteilsstreit)以来,方法论后果引起了广泛的关注。韦伯在和施塔姆勒(R.Stammler)争论过程中,强调了两个差别:一是行为的实际合规则性与行为的规范调节之间的不同,二是规范有效性要求的意义与实际承认这个事实之间的不同。紧接着,韦伯批判了这样一种做法,即把关于接受的价值标准和现有规范的陈述命题与推荐、表达或证明规范的命题混为一谈:
二、马克斯,韦伯的合理化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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