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独断论者或伦理学家从科学的角度对“规范”的理想“有效性”加以推论;而经验行为通过规范有效性观念所发挥的实际作用,则是经验的考察对象;可是,在施塔姆勒那里,规范的理想有效性与规范有效性的现实作用被混为一谈。82
无论是理论家,还是当事人本身,要想提出规范的理想有效性问题,都离不开行为者(或话语参与者)的完成行为式立场;而规范的社会有效性问题,不管价值和规范在集体当中是否得到承认,都必须用第三人称的客观立场来加以处理。这和语义学层面上对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区分是一致的。韦伯有理由坚持认为,其中的一种命题不能从另一种命题当中推导出来。可是,韦伯作为方法论者,他的这种兴趣迄今为止一直都遮蔽着他作为社会学家在同样的语境当中所提出的另一种兴趣。
也就是说,社会合理化问题的起因在于:“规范有效性观念”是有充分的理由的,因此可以通过对内在意义关系的知性探讨,而向它们施加影响。所谓知性探讨,韦伯称之为“知性化”(Intellektualisierung)。此外,合法秩序的存在,依靠的是承认规范的有效性要求这一事实。而由于这种社会有效性与理由,也就是说,与解释系统、世界观、文化传统等的论证潜能之间具有一种内在联系,因此,知识分子对于世界观的系统而深入的探讨就引发了经验后果。对于文化解释系统的知性探讨,一般都会导致学习过程,对此,社会科学家如果像在客观领域中工作的知识分子一样,采取一种完成行为式的立场,就可以加以重复和评判。在对文化合理化(和社会合理化)过程加以合理重建时,科学家不能仅仅满足于描述实际观念;科学家要想断定新观念具有说服力,旧观念已经失去效用,他就必须搞清楚新观念成立的理由。社会科学家没有必要自己说服自己,去相信这些新的观念;但是,如果社会科学家没有至少潜在地对这些观念表明自己的立场,他就无法相信这些新的观念。所谓表明立场,就是要知道他是否赞成这些观念,在必要的时候,还要知道为何会赞成或搁置这些新的观念。合理重建的方法论意义,无须我们在这里加以探讨。但我想指出的是,区分(价值和)规范的理想有效性与社会有效性,对于我们的论述有着深远的影响,而且比价值判断之争的预设要重要得多。合理化过程之所以能够把社会生活秩序当作着眼点,是因为合法秩序的存在依靠的是对有效性要求的实际承认,而这些有效性要求会受到内在的攻击,也就是说,会受到新的观点和学习过程等的批判而发生动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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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往行为理论(第一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