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的模糊合理化
这些矛盾的趋势反映在了韦伯的法律社会学当中。一方面,现代法律和新教伦理一样,也是后传统意识结构的一种体现:法律系统是一种生活秩序,它服从的是道德一实践合理性形式(a)。另一方面,韦伯尽力单纯从目的合理性的角度去考察法律的合理化,并把法律的合理化建构成为认知一工具合理性在经济领域和国家管理领域获得体现的一种平行现象。韦伯这样做,所付出的代价就是从经验主义的角度曲解了合法性的难题,并从抽象层面上把政治系统与道德一实践合理性形式隔离了开来:韦伯同时也把政治意志的形成缝合到了权力获得和权力竞争的过程当中(b)。
(a)法作为道德一实践理性的体现
我们首先来讨论资产阶级法律的后传统性质。社会行为在合法秩序当中获得制度化,而合法秩序的基础是共识,共识立足的又是主体间对规范的承认。只要规范共识的基础是传统,韦伯就称之为传统的共同体行为。如果传统行为被以成效为取向的目的理性行为所取代,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摆脱了传统的利益行为自身如何才能获得正当的活动空间?也就是说,它们相互之间如何才能从规范的角度分离开来?
二、马克斯·韦伯的合理化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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