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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贝马斯作品集 交往行为理论 第一卷 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化 · 第 319 页

PDF 物理页索引 325 · 交往行为理论

书名
哈贝马斯作品集 交往行为理论 第一卷 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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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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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往行为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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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伯在这里所使用的“目的理性”一词和他先前给出的定义规则并不一致;176他在这里应该用“价值理性”才对。原因如下:

如果规范共识采用的是一种法律商定的形式,那么,它的表现程序所支持的只是这样一种推测:它有合理的动机。共识在这里也涉及一种规范调节的有效性,而这种规范调节属于合法秩序的组成部分,并迫使行为者为了一种需要调节的东西而服从一定的价值取向。只有在规范的范围内,法律主体才会不考虑常规而作出目的理性行为。因此,对于目的理性行为的制度化来说,一种规范共识是必不可少的,它的前提在于自由(话语)的商定和自主(随意)的法令,并且具有价值合理性的形式特征。从这个角度来看,韦伯的立场不能不说是含混的;措辞摇移不定,也并非出于偶然。

韦伯认为,现代法律合理性的一个关键特征在于权利的系统性。现代法律是一种特殊的专业法。律师和职业公务员都受到了很好的法律训练,因此,司法和公共管理都职业化了。不仅执法,而且立法也越来越依赖于形式程序,并因而受制于法学家的专业理念。这就促使法律条文系统化,法律教义具有相参性(Kohärenz),也就是说,促使法律按照纯粹的内在形式标准彻底合理化,这些内在形式标准包括抽象的分析、严格的推理以及论证原则等等。这一发展趋势在中世纪后期法学派别中已经表现了出来;它们竭尽全力推广法学实证论(这个概念是凯尔森概括出来的)。法律的这种形式结构化,把既具有形式特征又具有操作性质的思想完整地运用到了法学人士的职业知识当中,这的确是一个值得注意的事实。但是,还有一个事实也应该引起重视:在不同国家的法律发展过程中,这一趋势是非常不均衡的(这一点在罗马法传统的国家当中表现得尤为突出)。这就决定了人们要怀疑如下的观点:首先到一种内在系统化过程当中去寻找法律合理性的增长线索。相反,意义语境的这种系统化注定要过渡到一种后传统道德意识层面上,而这种后传统道德意识之所以成为可能,其前提在于世界观的伦理合理化。只有在这个层面上,才会出现一个形式的社会世界概念,用来作为正当人际关系的总体性。

二、马克斯·韦伯的合理化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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