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伯建构了法律的发展过程:从启示法律到传统法律,再到(“推断的”或“成文的”)现代法律。而且,一方面涉及不同法律领域的分化,另一方面则涉及法律有效性基础的抽象化。原始法律当中还没有客观规范的概念,而在传统法律当中,规范是给定的,是流传下来的成规;只有到了现代法律阶段,规范才可以说是主观制定的,而且可以根据纯属假设的有效性原则加以判断。
法律的合理化表现出来的是这样一个发展过程:从前传统的基本概念到传统的基本概念,再到后传统的基本概念,这和成长心理学为个体的发生所阐明的发展阶段是一致的。克劳斯·埃德(KlausEder)用人类学材料179、施鲁赫特则用韦伯的法律社会学,分别对这个观点加以了检验:
原始法律在形成过程中尚未认识到任何独立于行为之外的“客观”权利:行为和规范一直都是相互联系在一起的。社会行为能不能合乎规则,完全要靠习俗和习性或利益。因为行为还没有把权利义务(这些权利义务在一定的范围内已经被人们承认具有“约束力”,而且是“出于他们自己的意志”)作为自己的指南。这种情况发生在向传统法律过程转变之际,而传统法律过程还根据现有的法律规范来判断行为。当然,这些法律规范还具有特殊主义特征:它们还没有成为普遍主义的法律原则。而这是自然法的贡献,它假定,这些原则可以合理加以解释。但这样一来,法律就不仅被放到了一个原则的基础之上,而且同时也被放到了一个元法理的基础之上。现有的法律必须用这些原则来使自已获得正当性,一旦违背这些原则,它们就必须能够加以修改。这样就给了立法观念一种关键的动力。当然,自然法坚持的还是法律原则的定性观念。只有在这种观念出现动摇的情况下,或者说当这些原则得到反思的情况下,法律才在严格意义上具有实证的意义。这在现代法律形成过程中成为现实。在现代法律形成过程中,一切法律都是成文的,因而也是可以修订的。这样,法律的基础就从元法理原则转移到了法理原则之上。但这些法理原则还具有假设的特征,合乎事实的说法是:法律已经获得了自主性,但它同时还一直和法律之外的语境保持着联系。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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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往行为理论(第一卷)